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劉金榮(歿)即全佑企業社 被 告 劉宥彤(原名劉祉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劉金榮即全佑企業社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就被告劉宥彤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金榮即全佑企業社(下稱被告劉金榮)及被告劉宥彤(原名劉祉均)清償借款事件,惟查:被告劉金榮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9年5 月4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劉金榮部分之訴。另被告劉宥彤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劉宥彤部分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