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2號原 告 潘仙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許育榮 古庚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少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育榮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古庚生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旁道路外側倒車起駛進入車道,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打方向燈警示,亦未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古庚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許育榮無駕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予許育榮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 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 250 元、看護費用63,388元、計程車資1,200 元、機車修理費用8,0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48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育榮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僅能負擔5 萬元。被告古庚生則以:原告已向其所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聲請強制險理賠,該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862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 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5 項亦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許育榮於上揭時地欲倒車起駛,依據上開規定,應顯示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進中之車輛先行,惟其竟疏未讓行直行車輛即原告,且查無不能為之之情事,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許育榮之行為自有過失。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古庚生既為車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許育榮使用,致造成系爭車禍,難認無相當之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渠等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收據24張及東發接骨所收據3 張為證,經核算其共支出19,109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逾該部分者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3 月6 日急診迄101 年3 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日,期間須要看護,依據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共請求39,600元,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應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其出院後,傷患處仍然疼痛,依據醫囑須休養3 個月,期間無法完全自理,須由其子輪流照料,雖無庸全日看護,然得依照看護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8,780元計算,原告同意僅請求自出院之日即101 年3 月23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38日之看護費用即23,788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審酌原告受有左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且依其癒後照片所示,確有無法完全自理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2頁),原告上述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63,388元。 ⒊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為就診支出1,200 元之計程車費用,並提出雙吉計程車行收據6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堪信為真,是以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機車費用8,050 元,並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張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該修復項目經核均為零件費用,上開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其耐用年數雖為3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相當於認為機車僅能使用3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5 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出廠日100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3 月6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4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50 ÷(5+1) ≒1,34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050-1,342)×1/5 ×(0+9/12 )≒1,0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50 -1,006 =7,044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故自發生車禍之日即101 年3 月6 日至101 年3 月23日出院,此後仍因須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請住院假、病假及事假56日,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6,15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7,480元【計算式:36,150元×56÷30=67,480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基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見本院卷第61頁)、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現年51歲、國中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每月約2 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許育榮現年23歲、國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收入約每月2 萬元;被告古庚生現年26歲、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收入約每月2 萬元等事實,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原告之受傷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3,294元事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3 年1 月17日兆產(103 )客三發字第0022號函及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即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4,927元【計算式: 19,109元(醫療費用)+63,388元(看護費用)+1,200元(計程車資)+7,044元(修車費用)+67,4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 元(精神慰撫金)- 33,294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927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9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