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原 告 陳隆泉 被 告 黃志華 曾政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黃志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陳隆泉新臺幣(下同)15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車主曾政紳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隆泉151,880 元。(二)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華於102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2 鄰中興路往富岡方向與桃100 線交叉路口,因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超速及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等過失,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又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共計148,800 元(其中包含工資37,800元、材料即零件費用111,080 元),原告另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合計金額151,800 元。而被告曾政紳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將系爭小貨車借給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被告黃志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黃志華為被告曾政紳之員工,車身上又有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之名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志華係為公司提供勞務所肇事,故被告曾政紳依法應與被告黃志華連帶復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隆泉151,880 元。(二)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政紳(下逕稱其名)則以:我是英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賢公司)負責人,是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的下包商,被告黃志華不是我的員工,我與他只是朋友,我是將車借給訴外人潘奉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志華(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志華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其與黃志華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 頁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35頁)核閱無誤,而黃志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吊銷」駕照,係指駕照被吊銷(註銷),於期間內不得駕駛該種車輛,期限過後必須重新考照才可以再駕駛。查黃志華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駕照遭吊銷後,仍駕駛系爭小貨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黃志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雇用人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黃志華為曾政紳之員工,曾政紳將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是將車借給潘奉利,並非黃志華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黃志華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有黃志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證人潘奉利於審判中證稱:車子都是我在開的,因為工作要載貨,但是事發當天是中秋節,我跟我大哥一起從臺北回屏東,我也不知道黃志華沒有駕照,曾政紳也沒有說車子可以給黃志華使用,車子只借給我,車子都放在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反面),佐以曾政紳於審判中陳稱:基本上車子只有潘先生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二者互核以觀,可證曾政紳並未明示同意黃志華使用系爭小貨車,是曾政紳對於黃志華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之情形實欠缺預見,且原告並未舉證曾政紳有何明知黃志華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將系爭小貨車借給黃志華使用之情事,此部分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曾證紳為英賢公司之負責人,而黃志華為德鋼公司之員工,此有黃志華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英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卷卷第29至94頁),足認黃志華並非屬曾政紳之員工。再從 本件事故照片以觀,系爭小貨車上有德鋼公司之名稱,此為兩造所不否認,縱認其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執行職務有關聯性,然從客觀上觀之,黃志華應係為德鋼公司服勞務,原告未舉證以明黃志華客觀上係為曾政紳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主張曾政紳應負僱用人責任而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48,88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5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2 年9 月2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又該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7,8000 元、材料即零件111,080 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1,108元(111,080 ×1/1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上述工資37,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908元(11,108+37,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拖車費用3,000 元,經核均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本次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48,908元及拖車費用3,000 元,共計損害數額為51,908元(計算式:48,908元+3,000 元=51,908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志華賠償5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第2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曾政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黃志華負擔553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