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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訴訟代理人
李胡寶玲
被告
樂山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山
被告
黃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範圍)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可參考)。查本件被告樂山企業社之組織性質為合夥,被告李樂山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負責人),另一合夥人為蕭良發等情,此有經濟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樂山企業社有當事人能力,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李月山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0 號房屋(詳如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乙棟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租金,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1 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如鈞院102 年10月29日桃院晴101 年度司執宙字第396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示範圍)全部遷讓騰空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被告黃廷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0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10月29日領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雖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本件暫編第765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據債務人在場陳稱現由第三人樂山企業社營業用,且據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陳報狀所附租約影本(下稱系爭租約),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樂山企業社使用,其租期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節,惟被告黃廷章為樂山企業社實際經營者,被告李月山僅為名義負責人,而系爭租約係被告黃廷章所偽造,樂山企業社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故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如鈞院102 年10月29日桃院晴101 年度司執宙字第396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示範圍)全部遷讓騰空還原告。

二、被告黃廷章則以:樂山企業社是伊經營的,伊徵得李月山同意,將樂山企業社登記在李月山名下,系爭建物係伊兒子所有,原告無權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月山則以:系爭租約伊沒有看過,伊只是掛名的,願意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係經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623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本件暫編第765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據債務人在場陳稱現由第三人樂山企業社營業用,且據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陳報狀所附租約影本,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樂山企業社使用,其租期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5 月23日桃院晴101 司執宙字第39623 號拍賣公告、本院102 年10月29日桃院晴101 司執宙字第396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62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樂山企業社、李月山、黃廷章所占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年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於100 年8 月11日由黃廷章變更為訴外人黃仁政,備註欄並載明100 年8 月11日移轉取得等節,有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房屋納稅人義務人查詢回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等節亦僅係財稅行政上之事項,尚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黃仁政取得所有權。從而,本件原告既已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623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撤銷權利移轉證書前,自應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兒子所有,原告無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黃廷章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即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雖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本件暫編第765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據債務人在場陳稱現由第三人樂山企業社營業用,且據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陳報狀所附租約影本,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樂山企業社使用,其租期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節,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被告黃廷章所偽造,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乙方),除樂山企業社之印文外,尚有張景安之印文,而張景安並非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乃為黃廷章所偽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上開偽造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122 頁至124 頁),足徵系爭租約為被告黃廷章所偽造,是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建物具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存在,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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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
│  ├──┬───────┬───────┬─────┬─────────────┬────┤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面積(㎡)                │權利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面  積            │附屬建│範圍    │
│  │    │              │              │          │                  │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        │
│  │    │              │              │          │                  │料及用│        │
│  │    │              │              │          │                  │途    │        │
├─┼──┼───────┼───────┼─────┼─────────┼───┼────┤
│1 │暫編│桃園縣楊梅市(│桃園市楊梅區高│2 層樓房鐵│地面層:406.23    │      │全部    │
│  │765 │改制後為桃園市│平路102號     │架造、商業│二樓層:207.28    │      │        │
│  │    │楊梅區)和平段│              │用        │合  計:613.51    │      │        │
│  │    │683 、685 、  │              │          │                  │      │        │
│  │    │705、706 地號 │              │          │                  │      │        │
├─┼──┴───────┴───────┴─────┴─────────┴───┴────┤
│備│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鄰地683 地號:一層部分40.21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3.88平方公尺。│
│註│占用鄰地685 地號:一層部分211.88平方公尺、二層部分119.63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5 地號:一│
│  │層部分121.15平方公尺、二層部分66.58 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6 地號:一層部分32.99 平方公尺│
│  │、二層部分17.19 平方公尺。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又拍賣範圍包含本件標的之外圍磚造圍牆,及│
│  │本件標的旁放置水塔之C型棚架(車棚)、H型鋼架(不含水塔)、烤漆浪板棚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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