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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告
羅尹勝
被告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也未欠原告錢,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曾子晏向被告借票,由其簽發後交給曾子晏,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在原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又據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由其蓋章(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須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不認識原告,且未欠原告金錢,惟兩造到庭陳稱互不相識,被告稱其將蓋好的票交給曾子晏,原告則稱其由訴外人余遠成處取得系爭支票,且不認識曾子晏(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珠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曾子晏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2年6月20日  │4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
│    │行平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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