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原 告 葉盧秀挺 葉雲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鍾芳興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盧秀挺因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須修繕,遂由訴外人劉玉珍介紹訴外人張元耀施作,因原告無力支付上開工程費用,訴外人劉玉珍、張元耀復假裝好意稱可先找金主借貸金錢,只要將原告葉盧秀挺名下不動產經銀行貸款撥款後,再予以清償即可,嗣於103 年3 月17日訴外人張元耀以必須將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葉雲欽為由,要求原告二人至代書處簽立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為兩造首次碰面,到場後,被告與訴外人張元耀向原告二人稱必須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要求簽署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原告二人遂簽署系爭本票,並交付在場之代書,經代書確認後,交由在場之被告,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雖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貸款款項,且縱被告逕撥款給第三人張元耀,而相關工程迄今未予完成,是兩造間欠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惟被告仍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退步言,縱借貸契約成立,原告業已交付80萬元予訴外人劉俐偵,由其轉交張元耀或被告,用以清償借款,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葉雲欽前曾代理原告葉盧秀挺與訴外人張泰榮(即阿榮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張泰榮承攬系爭之修繕工程,並由訴外人張元耀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原告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支付報酬,爰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則依原告之指示,陸續以現金分次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經由張元耀交付予張泰榮,已付迄400 萬元,系爭工程亦已於103 年5 月底完工,完工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業已清償80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基於上開合意,於103 年3 月17日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經在場代書確認後,交由在場之被告。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㈡原告有無清償80萬元借款? ㈠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 ⒈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阿榮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修繕簽訂承攬金額420 萬元之系爭工程契約等節,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因上情而有借貸之需求,遂由張元耀介紹被告,嗣後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借貸之合意,於103 年3 月17日由原告二人簽署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葉雲欽與訴外人張元耀於電話通聯時自陳:我現在要知道的是,我們當初不是說好400 萬做到好嗎?對不對等語;證人謝淑文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問:本票上的金額是如何決定的?)在場的雙方談出來的結果說工程款是400 萬,就寫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104 頁),上開原告與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等語相符,且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同額,足認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無訛。 ⒉次查,證人葉春容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問:現在工程做完沒?)作完了,我有去現場看過,但我不知道當初葉雲欽是怎麼跟人家談工程內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張泰榮到庭結證稱:(問:本件工程是否已驗收?)有;(問:何人跟你驗收?)是張元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張元耀到庭亦結證稱:103 年5 月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業已入住系爭房屋,足認阿榮工程行與張元耀均認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底完工。復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載明:付款辦法㈠開工時付工程費30% 。㈡依工程進度付第一期工程費30% 。㈢依工程進度付第二期工程費30% 。㈣驗收完成付工程費10% 等字可知,系爭工程係按工期給付費用,非一次性給付方式為之,而阿榮工程行於103 年1 月開工至103 年5 月底完工,原告均無給付任何工程費用予阿榮工程行或工程承辦人張元耀,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按系爭工程契約分期給付工程費用,難認阿榮工程行願繼續施工與完成系爭工程。又張元耀為阿榮工程行之承辦人,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張泰榮到庭結證稱:(問:工程款是由何人給付給你?)是張元耀給付的;張元耀先跟屋主接洽,張元耀叫我來做的;是張元耀拿原料來工地,我來施作;我是與張元耀配合的廠商,也算是我的老闆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材料與請款部分均係由張元耀處理,又原告係透過張元耀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衡諸常情,張元耀為求順利收取工程費用,而先行告知原告,兩造間約定直接由被告給付承辦人張元耀工程費用方式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尚屬合理,是證人張元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本一開始被告沒有跟原告接觸,都是透過我電話聯絡,我在電話中有跟葉盧秀挺、葉雲欽說錢直接就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洵屬可信。再證人劉俐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葉盧秀挺為何要託你拿80萬元給幫她修繕房子的證人張元耀?)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過程,當時就是原告葉盧秀挺要我帶她去領錢,叫我拿給證人張元耀,讓證人張元耀拿給被告;(問:妳帶原告葉盧秀挺去領錢時,是否已經知悉這筆錢最後是要交給被告?)我知道等語,並細譯103 年6 月13日張元耀與葉雲欽通聯對話與103 年6 月18日葉盧秀挺與劉俐禎通聯對話可知,原告於阿榮工程行完工後,均係討論如何還款予被告一事,而非質疑未收取借款,是原告有默示同意借款之交付方式為被告直接將借款交付予承辦人張元耀無訛,則原告主張:工程款項給付多伴隨工程進度、驗收等因素左右,原告不可能任意使張元耀任意操控工程款項之給付,此非常情所容,是原告未指示被告將借款給付工程款項云云,洵不可採。 ⒊末查,證人張元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工程款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已依兩造之約定直接將400 萬元工程費用交付張元耀,其業已完成借款之給付,兩造間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應堪採認。雖原告主張:承攬工程未完工等語,並提出水電、油漆工程及清運作業未完成之照片,惟張元耀與阿榮工程行均認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底已完工,且被告亦依工程進度交付借款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按張元耀所陳報之工程進度交付工程費用,即已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縱有原告所提未完成照片等瑕疵,然僅係原告與阿榮工程行或張元耀間之承攬瑕疵糾紛,亦不影響被告依約給付之效力,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清償80萬元借款? 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且被告業已交付400 萬元借款等情,已如上述,復原告業已清償8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尚有320 萬元未向被告清償,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20 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80萬元,占全部起訴金額的百分之20(計算式:80萬元400 萬元=0.2 ),是應由被告負擔8,120 元(計算式:40,600元0.2 =8,1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葉雲欽 │400萬元 │103.3.17 │未載 │ TH697535 │ │葉盧秀挺 │ │ │ │ │ ├─────┴────┴─────┴─────┴──────┤ │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1│ │6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