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鄧淑雯 康明順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淑雯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鄧淑雯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易貸金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詎被告鄧淑雯自94年6 月10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03 年6 月3 日止,共積欠易貸金消費款202,651 元。並與被告康明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康明順,足見被告等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脫產意圖,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移轉後被告鄧淑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不存在。2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債權均應予撤銷。2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淑雯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鄧淑雯向訴外人喜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喜耀建設)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康明順係該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因被告鄧淑雯貸款條件不符,需要保證人,由被告康明順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嗣因被告鄧淑雯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逾期末還,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華南銀行亦因被告鄧淑雯貸款逾期未繳向被告康明順追討,被告康明順恐信用遭損始出面代為處理債務,被告等2 人並約定,被告鄧淑雯向喜耀建設借款112,407 元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康明順名下,監管、出租,至清償房貸及還清喜耀建設之上開借款後,系爭不動產始過戶還給被告鄧淑雯,被告間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9 月15日登記於被告康明順名下,原告對被告鄧淑雯之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原告本可依法查詢被告鄧淑雯之財產狀況,詎原告至今始提出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訴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雯向其申請易貸金並積欠上開借款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康明順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資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否明知有害債權等情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雯自94年6 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款項,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予被告康明順,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康明順所否認,被告康明順並抗辯因有上開之貸款保證人情形,且被告鄧淑雯又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財產,故被告康明順先替被告鄧淑雯償還借款後,由被告鄧淑雯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康明順成為讓與擔保,並由被告鄧淑雯繼續還款給被告康明順等語。經查,被告鄧淑雯於89年10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83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並由被告康明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登記,華南商業銀行於89年11月9 日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 萬元,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7頁),上開契約及登記日期互核相符,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金額恰為貸款金額1.2 倍左右,符合銀行不動產貸款之實務,是以,上開之貸款應為真正,被告康明順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應堪採信。又查,被告鄧淑雯於94年間,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又於94年9 月5 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等情,亦有本院興執94年執全威字第115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以,被告康明順所辯其基於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份,有利害關係,故先幫被告鄧淑雯處理債務,且又於103 年10月1 日將華南銀行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總計代被告鄧淑雯清償424,250 元等語,並非無稽,且又有清償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康明順代償被告鄧淑雯之債務乙情,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間因有代償之事實,而被告鄧淑雯將系爭不動產轉移給被告康明順,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逕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被告康明順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鄧淑雯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康明順抗辯,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係因其代為處理被告鄧淑雯之債務並借款112,407 元,伊業已給付上開借款且被告鄧淑雯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康明順與康順明每月代償華南銀行之本金及利息相去不遠,期間被告康明順另有代被告鄧淑雯繳交大樓管理費共計49,500元,故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至今未有異動,被告鄧淑雯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750,000 元、聯邦銀行108,944 元,被告康明順為避免信用遭連累,已於103 年10月1 日將華南銀行貸款262,343 元全務清償,總計424,250 元,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扣除售屋費用及代償金額424,250 元後之餘額,全數交與被告被告鄧淑雯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故被告間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確實為真買賣,絕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等情,有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華南銀行存摺、管理費繳交證明書、與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之開庭通知書、華南銀行清償貸款之單據(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6 頁)亦可證明被告康明順應有為被告鄧淑雯代償債務,被告之抗辯尚非子虛。雖被告間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康明順名下,監管、出租,至清償房貸及還清喜耀建設之上開借款後,系爭不動產始過戶還給被告鄧淑雯,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亦非不合理,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之買賣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即已存在。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既存有對價,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鄧淑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康明順時,其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有減少其資產,然其同時亦免除被告鄧淑雯所負債務則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鄧淑雯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已屬有疑。 3.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為94年9 月15日,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即已調取系爭不動產中之登記謄本,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於95年9 月11日起就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予被告康明順,其遲於103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前揭除斥期間。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乃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不足採信,且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被告康明順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康明順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康明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鄧淑雯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中壢市新街│214-1 │ 旱 │ 52 │10000 分│ │段 │ │ │ │之52 │ ├─────┼────┼─────┼───────────┼────┤ │中壢市新街│213 │ 建 │ 585 │10000 分│ │段 │ │ │ │之52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層次 │ (㎡) │ │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中壢市新街│中壢市延│中壢市新街│ 12 層 │總面積:│ │ │段03521 │平路243 │段0213 │ 十層 │18.24 │ 全部 │ │建號 │號10樓之│地號 │ 鋼筋混凝土 │ │ │ │ │5 │ │ 住家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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