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原 告 葉倫福 訴訟代理人 葉俊偉 被 告 謝崙義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被告謝崙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文化路3 段與東興路口,因被告謝崙義闖紅燈與訴外人吳福氣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導致107-SR號貨車失控衝入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0號之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495,980 元。又被告車輛車主為被告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立公司),被告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故被告源立公司係被告謝崙義之雇主,對被告謝崙義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謝崙義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謝崙義肇事責任及其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模糊不清、無實體損害照片、房子構造應屬烤漆板組合,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謝崙義所駕被告車輛與訴外人吳福氣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導致107-SR號貨車失控衝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被告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並致系爭房屋受損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車禍事件受損,支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為495,98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105 頁至第126 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495,980 元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等空稱估價單模糊不清、無實體損害照片、房子構造應屬烤漆板組合,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尚難以此遽認上開損害不存,而被告既無法就損害不存提出其他證據,其抗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源立公司應就被告謝崙義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依照上述說明,被告謝崙義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被告源立公司受僱人,是被告源立公司應就被告謝崙義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他人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合計495,9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參本院卷第66、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編號│項目名稱 │金 額(新臺幣)│ ├──┼────────────────┼────────┤ │1 │室內壁板、天花板、置物架及隔間費│129,150元 │ │ │用 │ │ ├──┼────────────────┼────────┤ │2 │屋頂浪板工程 │32,000元 │ ├──┼────────────────┼────────┤ │3 │地面泥作工程 │45,000元 │ ├──┼────────────────┼────────┤ │4 │鐵窗、鐵屋整修工程 │31,600元 │ ├──┼────────────────┼────────┤ │5 │鋁門 │27,000元 │ ├──┼────────────────┼────────┤ │6 │廢棄物清運 │5,000元 │ ├──┼────────────────┼────────┤ │7 │其他動產(檜木聚寶盆50,000元、樟│226,230元 │ │ │木辦公桌、矮櫃33,000元、全實木板│ │ │ │椅52,000元、RO飲水三溫機21,000元│ │ │ │、鋁架1,200 元、飲水機4,200 元、│ │ │ │3C材料15,900元、清潔費27,300元、│ │ │ │辦公桌、架子6,930元、監視器工程 │ │ │ │14,700 元) │ │ ├──┼────────────────┼────────┤ │合計│ │495,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