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阮氏垂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聰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確認判決所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104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749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同日受被告派遣至「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3 年10月初,原告曾幫助另一名日翔公司同事阮氏美幸開另一名同事譚昕婷玩笑,而藏匿譚昕婷手機,並無竊盜犯意與行為,但日翔公司卻以原告竊取同事手機為由,命原告自10月7 日起不能再來工作並通知被告(原告最後工作日是10月6 日)。惟日翔公司僅停止原告工作,並未停止阮氏美幸工作,事後,被告不再安排工作給原告,並命原告寫離職單,然原告本是越南人,對於離職單上的文字,未必有充分瞭解,原告只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於離職單上簽字,原告並未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之意思,故其填寫離職單,應不生由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而將原告解僱,惟因原告藏匿譚昕婷手機,並無竊盜犯意與行為,除不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由於原告當時有懷孕情形,被告解僱自不合法並有懷孕歧視之情形,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又原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月6日止計98日之薪資為87,831元(21941+29289+26402 +9749=87,381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6,749元(87381/9830=26,749元),被告應再補發10月薪資17,000元(26749 -9749=17,000元),及11月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26,8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74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下旬至被告營業處所應徵工作並填寫人事資料,由於原告係越南籍,惟來臺多年且已取得我國身分證,應徵時其表示中文聽、說、讀、寫之能力皆有中等水準表現,故錄用後於103 年7 月1 日正式至日翔公司工作。詎103 年10月6 日20時左右,原告竟心生歹念偷竊日翔公司作業員譚昕婷之智慧型手機,當時日翔公司組長張世銓曾經呼籲現場人員自行承認即可不追究,惟無人承認,遂於當下決定停止生產線運作並指派全體組員協尋手機,最後於當日20時20分左右於日翔公司廠內壓著區之機臺下方製品盒內尋獲被偷之手機,而原告遲至翌日上午9 時左右方承認手機係其所藏匿。由於原告之不誠信之行為已被日翔公司認定不適任而請其離廠,被告係人力派遣公司旋於103 年10月7 日至同年10月9 日之期間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至其他工廠工作,惟原告於10月9 日表示因懷孕要離職而婉拒,最後事隔13日後即103 年10月20日原告親自至被告桃園營業所填寫離職申請單,因而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因其懷孕而歧視未予安排工作,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並予解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月6 日止受被告指派至日翔公司上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因在日翔公司竊取手機而遭原告解僱?(二)原告是否因不識中文而受被告公司員工張筱翎之欺騙,簽寫離職單?(三)被告是因懷孕歧視未安排原告轉任其他工作,或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於103 年10月14日將其勞保退保逕予解僱?(四)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及利息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在日翔公司工作時竊取他人手機而將之解僱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係原告竊取手機經日翔公司認其不適任請其離廠,被告嗣後亦通知原告至他廠工作,然原告拒從,並提出離職申請獲准等語,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至其離開日翔公司後,被告多次安排其至他廠工作之事實,佐以證人彭仁慧證稱103 年10月20日當天原告前往桃園營業所以目前懷孕為由不打算工作而婉拒被告轉介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被告事後仍係有安排原告其他工作之行為,顯見本件被告離職原因並非因在日翔公司竊取手機而遭原告解僱,被告執此無關抗辯數度爭執,殊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開原告所簽具被告所準備之離職單,係被告公司員工張筱翎趁原告不識中文之情形下,以矇騙方式告知原告簽個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其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填具被告之人事資料表,除個人基本資料外,亦填寫前服務機關、工作內容、離職原因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對中文之使用十分流利(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6頁),難謂其本係越南人而不識中文,至其抗辯上開服務機關、工作內容、離職原因等資料應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事之員工所填寫,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對中文之使用係透過 Google翻譯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難認原告係因不中文而誤填離職單,況原告在別處已有多次離職經驗,豈會不知填具離職單之法律效果?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辯稱未欺騙原告使之填具離職單等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懷孕歧視未安排原告轉任其他工作,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為由,而於103 年10月14日將其勞保退保逕予解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發生涉嫌偷竊手機事件遭要派公司拒絕任用後,被告員工曾以電話分別於同年10月7 日、10月8 日及10月9 日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次共達873 秒,有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主張談話內容主要為介紹原告至其他家公司工作,對照103 年12月11日原告個案訪談紀錄:「9 日早上派遣公司張君就打電話給我…,她說要幫我安排到其他公司上班…」,此有勞動部104 年11月12日勞動條4 字第000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確有持續安排原告至其他公司上班,佐以被告歷來均為其所屬懷孕員工安排工作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近期懷孕勞工處置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所認被告有懷孕歧視之情事,最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1 月1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審議本案性別歧視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難認原告前開懷孕歧視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於103 年10月14日將其勞保退保逕予解僱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在電話中表示離職,惟查被告既未因懷孕歧視而不安排原告轉任其他工作,且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至被告之桃園營業所填具離職單,亦如前述,該離職單既非原告於不識中文之情況下所親簽,顯見其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真意,至該離職單雖係於103 年10月20日所填具,然該離職單所載離職日為103 年10月7 日,核與被告於系爭手機事件後持續安排工作,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電話中表示離職及事後補辦離職手續等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原告確有於電話中表示離職一事,若非如此,其離職日應記載為103 年10月20日,而非103 年10月7 日。按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其在性質上並具有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繼續契約、身份契約之性質,原告既於103 年10月9 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離職,依勞動契約之諾成契約性質,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後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難謂係其單方面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四)綜上,原告無因遭矇騙於不識中文情況下填寫離職單,及被告未因懷孕歧視而不安排原告轉任其他工作,或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於103 年10月14日將其勞保退保逕予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離職所為之。準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補發之薪資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補發薪資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