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思成 被 告 詹子妤(原名詹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國平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福街往興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興福街1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適時在該路段欲左轉入興寧街由訴外人邱月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80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都已超過二年,並伊才撞擊一點點,原告要求賠償整支保險桿維修費不合理,而認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依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認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2 年6 月4 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至104 年5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800 元,上開請求金額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本件無庸計算零件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00 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6 月16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 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