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沈威緻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玉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4 月3 日13時15分許,由訴外人邱建智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舊中園路穿越中園路行駛,因準備要左轉往內壢方向行駛,而停等於中園路上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TY 8-132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中園路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方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2,887元(其中工資為19,110元、零件為23,77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被保險人張玉瑩,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供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第5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3,777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1 年6 月,有系爭汽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4 月3 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110元後,合計35,576元(計算式: 16,466元+19,110元=35,57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576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77元×0.369×(10/12)=7,31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77元-7,311元=16,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