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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告
朱宗富
被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縣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縣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工乙職,任職期間受被告公司指派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就該校區1至5樓廁所進行打石、管道間修改等工程。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原告修改管道間之尺寸誤差,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明知雇主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為防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惟竟未為之,致使原告於當日上午施工時即因施工現場之防護措施不足而於工程進行中遭施工處上方牆面掉落之磚塊砸中右手指頭,當場血肉模糊,受有長達4 公分之複雜開放性傷口,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880 元;又原告原擬於104 年7 月9日、10日為被告公司進行上開國小內側管道間修改工程,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21日止,皆因醫療及傷勢尚未復原而無法工作,受有上開工資報酬損失33,750元,及21日薪資損失52,500元(250021=52,500元),而合計有88,130元損失(33,750+52,500=88,130元)。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而被告陳家妤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包工,承攬工程施作,非被告之勞工,並有多給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因執行業務遭受意外事故,而受有損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為認諾,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1,88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施作工程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二)原告受傷後未能繼續工作之報酬損失及薪資損失為何?(三)被告陳家妤所負責任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僱傭、勞動關係乙節擔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鍾秉錠到庭證述本件工程原告施作金額為18萬元,該工程由原告承包等語,可知原告施作工程係基於其承包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9 日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同年7 月9 日、10日之工資報酬損失33,750元,及休養21日之薪資損失52,50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主張上開工資報酬33,750元,實係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之4 萬多元工程款部份金額,有原告所提追加施工明細表二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然就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存否,證人鍾秉錠雖到庭證述:「(問:工程款總金額18萬元,施工後是否有增4 萬多元之工程款?)這個我不知道,這是原告承包的。」等語,就證人鍾秉錠前開所言,亦無法證實確有此部分追加工程,況且該追加施工明細表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加上該追加施工明細表上亦無被告名義簽認之文字或署押,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明細表之真正,自難憑該明細表之記載認確有該追加工程款存在,從而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則其主張受傷後損失33,750元,核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21日,薪資損失52,5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傷害,惟該證明書未記載有何不能工作之事由及期間等語,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是其主張21日工作薪資損失52,50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報酬損失33,750元及薪資損失52,500元,均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而被告陳家妤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之適用前提為被告公司係原告之僱主,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家妤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12月21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8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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