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趙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榆樑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碧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透過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向被告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公司)求職,遞出履歷後,經被告阿克蘇公司人事主管面試,獲聘為業務助理,合約期間一年即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7,000元,並保障領取13個月,惟被告阿克蘇公司要求原告與被告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報公司)訂立勞動派遣契約。然被告阿克蘇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無預警告知原告不勝任工作不必來上班,並命原告立即離開公司。原告離開公司時,除未具體說明不勝任之理由外,更有數人在旁觀看,且有身著「神鷹特勤」制服之人在原告旁全程威脅、監視原告,原告甚感屈辱,被告阿克蘇公司公然要求原告立即離開之舉動,已使原告人格受辱,人性尊嚴遭受貶抑,而與原告訂立勞動派遣契約之被告傑報公司,未有任何處理或協商,僅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39,291元(含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工資27,479元、預告工資1,233 元、加班費410 元、資遣費1,799 元)。原告固與被告傑報公司訂立勞動派遣契約,惟原告係向被告阿克蘇公司應徵、面試,且就工作內容、薪資與被告阿克蘇公司洽談後而獲聘,並為被告阿克蘇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是勞動契約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克蘇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後,原告應被告阿克蘇公司之要求,與被告傑報人力公司所訂立勞動派遣契約,該勞動派遣契約係侵害原告對被告阿克蘇公司之債權,違背善良風俗,自屬無效。又被告阿克蘇公司無預警告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已為原告所否認,惟其竟採取對勞工之最後手段即終止勞動契約,實係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顯屬無據,故原告與被告阿克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係存在。然如前述,被告阿克蘇公司公然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司,在保全人員監督、脅迫情況下,原告甚感屈辱,原告與被告阿克蘇公司間存此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阿克蘇公司之過失,請求11個月又25日薪資損失(即自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5 月31日計10月25日,含保障可領13個月薪資,共計11月25日)即437,833 元(37,000【11+25/3 0】=437,833 元),扣除先前所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後,被告阿克蘇公司尚應給付423,701 元(437,833 -12,333-1,799 =423,701 元)。縱原告與被告阿克蘇公司間未存在勞動契約,而係存在於與被告傑報公司之勞動派遣契約,然原告經被告阿克蘇公司要求離開公司,被告傑報公司未安排原告至其他公司,而以被告阿克蘇公司之理由,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後資遣原告,自為前開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之重大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之終止為被告傑報公司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423,701 元(計算式同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阿克蘇公司應給付原告423,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傑報公司應給付原告423,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阿克蘇公司:本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刊登求才廣告時,即於其上載明為約聘人員,嗣原告至本公司面試時,本公司亦明白告知工作地點雖係本公司,然係與被告傑報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經原告同意後,遂與被告傑報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固原告係為本公司提供勞務,然無論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抑或薪資發放均係由被告傑報公司為之,與本公司無涉。況「雇用」與「使用」分離,乃係勞動派遣之主要特色之一,不能因本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即謂原告與本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故僱傭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傑報公司間。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本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惟原告工作時,就其工作上與同事間發生摩擦,未先找同事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而係直接越級提出抗議,足見原告於客觀上不僅欠缺溝通之能力,亦無視於本公司組織架構之設置,且就其他同事請求協助辦理之事項,亦質疑非其職務範圍,顯無團隊合作之精神,主觀上有「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情形,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僱傭契約,自為合法。而原告以本公司要求其離開情況下,派保全人員全程監視、脅迫,絕非屬實,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薪資係提供勞務之報酬對價,原告自104 年7 月6 日起既未向本公司提供勞務,而請求423,701 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傑報公司:原告派遣至被告阿克蘇公司服務期間,原告從未向本公司反應與同事間有爭執及抗議情事,亦未曾反應被告阿克蘇公司有要求其職務範圍以外之工作,原告未遵守勞動契約,依規定通報雇主即本公司協調解決,導致本公司無法從中介入提供任何協力,其工作能力確實有所不足,而本公司與原告間之人力派遣確認書約定原告為專案派遣,原告於主觀上已無法勝任工作,應認為其對被告阿克蘇公司已無忠誠履行其勞務義務之意,本公司既無法透過勞動契約達成合理之經濟目的,實無理由強令本公司仍繼續設法接受不適任之人員。況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離開被告阿克蘇公司後至調解日即7 月16日止,本公司曾多次善意向原告表示安排其至他要派公司工作,惟原告均拒絕,可知原告於辦理離職時早已無意願繼續與本公司有僱傭關係,自不得請求本公司給付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確經被告阿克蘇公司面試錄取,與被告傑報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及人才派遣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6頁、第149 頁),於104 年7 月6 日被告阿克蘇公司要求原告立即離開,被告傑報人力公司匯款給付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39,2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雖與被告傑報公司簽訂勞動派遣契約,惟該派遣契約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係受雇於被告阿克蘇公司,而被告阿克蘇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其解僱不生效力,為此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先位請求被告阿克蘇公司為賠償損害,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傑報公司為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究受雇於何人;(二)原告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三)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究受雇於何人: 1.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並藉此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穩定勞雇關係,以落實憲法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故雇主如將大量長期需要之人員改以委外派任之方式,來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認為無效,以貫徹「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否則雇主得以將長期雇用之人員,由第三人依雇主之指示出面聘任後,由第三人名義指派員工前往提供勞務之方式,來更改實際僱傭關係之名義,使僱傭關係不存在實際僱用人,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2.經查,被告阿克蘇公司有用人需求至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廣告,原告寄求職履歷獲面試機會,面試通過並獲聘,被告阿克蘇公司表示此為約聘職人員,需與被告傑報公司簽勞動派遣契約,核與證人吳玉芳所述「(問:本件趙娟去應徵是否也是阿克蘇透過104 徵才?)是的,但是網頁是約聘職人員。(問:約聘職的意思?)約聘職簽約對象就是傑報。專任職人員就是由阿克蘇來作簽約。」等語相符,惟證人徐文駿證述「(問:傑報公司須用人才如何招聘?)透過網路,刊登報紙及104 。(問:應徵公司是否直接寫傑報公司?)是的。(問:原告在阿克蘇上班,是你們公司應徵再派到阿克蘇公司?)由阿克蘇公司去尋找,找到合適的人選,再轉掛到我們公司。(問:何謂轉掛?)這是招募的管道之一,除了我們派遣公司自己找人之外。轉掛是由要派公司找到員工,透過我們派遣公司,勞健保部分由我們派遣公司加保,我們給付薪資。前面會有一個簽約動作。在要派公司上班,工作內容由要派公司指派、出缺勤由要派公司來做管理。工作優劣由要派公司阿克蘇來做決定。解僱由要派公司決定。」,可知原告之應徵公司係被告阿克蘇公司,非被告傑報公司,解僱權限是被告阿克蘇公司,非被告傑報公司,從而被告阿克蘇公司得於104 年7 月6 日逕自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同日再由被告傑報公司要求原告補辦離職手續。被告傑報公司雖辯稱其於104 年7 月6 日後至同年7 月16日間,曾多次表示可安排原告至其他要派公司工作等語,而證人徐文駿亦證述該公司曾要派遣原告至其他公司任職等語,然此情除為原告否認外,又因徐文駿為被告傑報公司之員工,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傑報公司之認定,而被告傑報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安排原告至其他公司工作之事實,足見被告傑報公司所為迥異於一般人力派遣公司之處置,自難認本件原告確由被告傑報公司所派遣。次查,原告之職位係正職員工做到退休,嗣後三位為約聘人員,但均做不久,並為被告阿克蘇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阿克蘇公司形式上要求原告與被告傑報公司簽訂勞動派遣契約,再由被告傑報公司派遣至被告阿克蘇公司服務,亦即被告阿克蘇公司將所找到之員工,以轉掛方式將勞健保、薪資由被告傑報公司負責之,將長期需要之人員改以委外派任之方式,來規避勞動基準法課予被告阿克蘇公司所應負之相關義務應堪認定。為保障原告弱勢勞工之權利,應認其係「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脫法行為。準此,應認系爭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克蘇公司間。 (二)原告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1.如前所述,原告之勞動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阿克蘇公司間,被告阿克蘇公司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司考核員工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能否勝任,除以員工之學識、品行、工作能力、身心狀況以及有無已依勞動契約內容提供勞務或完成公司所交辦業務等客觀因素,決定是否勝任該職務外,至於員工敬業程度及適應企業文化之情形,亦屬評估員工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主觀因素存在之判斷依據。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應以上開主、客觀標準為認定。經查,證人盧啟昌雖到庭證述:「原告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原告剛來沒多久,原告指稱另一位女同事拿手機偷拍他,該位同事否認,我調查此事過程中,原告寫信給總經理說員工偷拍他,總經理告訴我,我說已經在調查,過沒多久,不到一星期,總經理把我及王冠貿找去,說原告又寫信給國外總裁,附上原告履歷給國外總裁,總經理問我這位職員O 不OK,我跟總經理說這偷拍事件仍在調查中,原告平常表現於擔任助理時,對於所交付之事務都以非其業務為由拒絕,例如登錄系統資料依規定是原告的業務,但原告都拒絕,當時我就跟總經理說基於上面原因,原告不適任,就由我、王冠貿、總經理三人決定將原告解職,後續由王冠貿執行,後來數天後約定一個時間,我找證人吳玉芳在場,在我辦公室,我告訴原告,你的工作態度,同仁反應工作態度不配合,原告當時不承認,還質問是哪位同事,我沒有跟原告講是哪個同事,後來原告離開我辦公室之後,我聽同仁說原告去廁所,時間還蠻久,我有請其他女性同仁去處理。」等語,且稱雖原告否認登錄資料工作,為其業務範圍云云,惟仍顯示原告在任職期間與同事間發生摩擦,未先找同事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而係直接越級提出抗議,有無視於本公司組織架構之設置,且就其他同事請求協助辦理之事項,亦質疑非其職務範圍,而無團隊合作之精神之虞等語。然查,縱認被告阿克蘇公司所辯實在,被告阿克蘇公司對於原告自可先以警告、記過、減薪等手段先予懲處,督促其改善工作態度及敬業程度,倘予以懲處均無效時,原告仍無法勝任工作,再以最後手段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阿克蘇公司對於原告均未以解僱以外之警告、記過、減薪等任何手段促其改善,遽然以解僱之最後手段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 2.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按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489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阿克蘇公司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然被告阿克蘇公司以原告不勝任工作為由,要求離開公司,已使原告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原告已屬不可期待,且有害於原告之利益,並顯失公平,亦堪認此事由,應屬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阿克蘇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斯時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 (三)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1.按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第489 條第2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被告阿克蘇公司認原告不勝任工作,未先以警告、記過、減薪等手段先予懲處,督促其改善工作態度及敬業程度,而逕以最後手段終止勞動契約,致兩造間信賴基礎喪失致生定期僱傭契約終止之重大事由,是被告阿克蘇公司就此事由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得對被告阿克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主張依原定期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自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31日止,相當於可得報酬之薪資損失11個月又25日(即104 年7 月6 日至契約終止日即同年9 月22日之薪資損害,及同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所失薪資利益,含保障可領13個月薪資,共計11個月又25日),合計437,833 元(37,000【11+25/30】=437,833元),扣除已領之預告工資12,333元及資遣費1,799 元後,被告阿克蘇公司尚應給付423,701 元(437,833-12,333-1,799=423,7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阿克蘇公司抗辯薪資為提供勞務之報酬對價,原告自104 年7 月6 日起未於被告阿克蘇公司提供勞務,否認其請求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薪資損害賠償云云。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阿克蘇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以原告不勝任為由,將原告解僱,是項解僱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而原告又無其他曠職等不到職之行為,足見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以通知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時,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況證人吳玉芳證述被告阿克蘇公司已僱用前離職員工取代原告之職位,足認被告阿克蘇公司自解僱原告之時即104 年7 月6 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須催告原告受領勞務。且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足見被告受領遲延狀態並未滌除,原告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被告阿克蘇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22日送達予被告阿克蘇公司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9 月23日,應堪認定。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克蘇公司間,且認被告阿克蘇公司解僱原告不合法,被告阿克蘇公司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害,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701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阿克蘇公司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