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徐文烱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組長乙職,工作內容為繪製被告公司生產機器所需之設計圖,嗣兩造於104 年6 月5 日協商,同意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計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69,951 元、預告工資54,600元,被告公司業於當日下班前完成資遣通報。未料,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以原告破壞電腦(將電腦D 槽格式化)為由「以開除處理」,而拒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在先,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被告抗辯原告損害電腦資料乙節,原告雖不否認有將D 槽硬碟格式化情事,惟該格式化未造成被告公司任何損害,且被告所提之設計圖紙本,其中裕隆、THAI RUNG 、福臻、直正等部分為被告公司成交之客戶,相關定稿之設計圖檔案均已存放於被告公司網路硬碟唯讀區,故原告已無儲存之必要;而玖和、SUTHERLAND、HONG CHING等客戶之設計圖紙本均為另一家公司鋒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公司之客戶;其餘佳大、印尼、重慶平偉、鉅祥均非被告公司之成交客戶,僅為業務交辦原告參照被告公司網路硬碟內之舊資料修改而成之設計圖草稿,並無實際客戶存在,該等資料並無永久儲存之價值;更有甚者,泰國上旺之設計圖紙本上所列之圖者為「林利枝」,並非原告。被告公司所提之設計圖紙本或已存於被告公司之網路硬碟唯讀區、或非被告公司之設計圖、或非原告所繪之設計圖、或非被告公司之成交客戶之設計圖,縱電腦資料因格式化而消失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公司未規定電腦使用之規則,亦未管理員工如何使用電腦,原告按平常習慣訂期或於電腦中毒時將電腦D 槽硬碟作格式化,以維持電腦能正常使用,並無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之故,於104 年6 月5 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資遣生效日為同年6 月15日,資遣通知日至資遣生效日止10日期間,原告繼續到職已無實益,故約定上班僅須至104 年6 月5 日即可,而當日原告於離職前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手續時,被告公司赫然發現原告工作上所使用之電腦D 槽硬碟(即儲存前開原告工作上所繪製被告生產機器所需之設計圖等資料)已正在進行格式化當中,當下被告公司立即詢問原告原儲存於電腦D 槽硬碟中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何在,惟原告均不予回應亦不願交出其他與被告公司業務相關之電腦檔案,當日決定以原告蓄意破壞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為由,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原告於在職期間所繪製之各類設計圖之電磁紀錄(即無論係定稿或未定稿之設計圖),均屬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應提供予被告之勞務成品而屬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恣意予以刪除,被告公司生產機器所需之設計圖電磁紀錄,必須係以AutoCAD 之格式儲存,方可隨時修改並供生產機器之用,若係以PDF 之格式儲存,不僅無從修改且僅能單純作為提供予客戶報價之用,而被告公司現尚保有之客戶機台設計圖等資料紙本,均係原告於在職期間所繪製,然前揭紙本資料之電磁紀錄(以AutoCAD 之格式儲存者),現均因原告將工作上所使用之電腦D 槽硬碟格式化而不復存在,致被告公司日後均須重新聘人繪製而受有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組長乙職,工作內容為繪製被告公司生產機器所需之設計圖,每月薪資54,600元,兩造原協商同意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計資遣費269,951 元、預告工資54,6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公司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勞動於何時、何理由終止?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秉宏到庭證述:「…當天下午1 時,我通知原告到會計室,通知原告被資遣順便算資遣費給原告,原告了解後,便與我走進設計室,辦理交接,因為我對設計業務一無所知,我便請設計組的證人吳偉傑先生,協助我一起辦理交接,大約不到5 分鐘,原告的電腦跳出小視窗,顯示D 槽資料正在格式化,進度已經完成80% 幾,我和原告因此爭論起來…」,可知104 年6 月5 日1 時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被資遣,同時結算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即已因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且揆諸上開規定,並不得撤回,故被告公司抗辯其改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為由資遣原告云云,為無理由,難認憑採。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抗辯資遣生效日為同年6 月15日云云,惟查此屬加計預告工資後預告離職期間而已,附此敘明。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觀諸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以雇主具有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限,如雇主不具有上開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如前所述,兩造既協商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準此,原告依協議請求資遣費269,951 元、預告工資54,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交接業務時格式化其所使用之電腦D 槽硬碟,致原告於在職期間所繪製之各類設計圖之電磁紀錄,均因格式化而不復存在,致被告公司日後均須重新聘人繪製而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縱若屬實,被告公司亦應另訴尋求救濟,非本院於本案中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資遣費等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551 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