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振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本訴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288元。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經核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 ),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408 號前時(下稱事故地點),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梅溪加油站而切入內側車道,適逢訴外人陳翰正駕駛原告所有之4556-U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A )沿中山北路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仍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車輛B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A 受損,維修費用為 59,088元(工資32,588元、零件2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依鑑定結果,訴外人陳翰正駕駛系爭車輛A 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係於紅燈時打方向燈轉入內側車道,故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為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過失比例應由兩造各負一半責任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B 於本起事故亦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於裕豐汽車公司進行底盤維修,金額為61,260元,另於邢氏汽車公司鈑金、烤漆,金額為26,900元,且因車輛受損,需另行租車送貨,共花費11,840元,上開費用合計100,000 元,且反訴原告已自系爭車輛B 車主即君格事業有限公司受讓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反訴被告為系爭車輛A 駕駛人陳翰正之雇主,故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就系爭車輛B 之損害賠償,本件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亦有過失,且就反訴原告是否有租車之必要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 、B 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A 、B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翰正於警詢時表示,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A 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B 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打左轉之方向燈欲左轉,至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B 已經切換至中間車道,但還是閃避不及而撞到系爭車輛B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駕駛系爭車輛B 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略以:從楊梅交流道下來,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系爭車輛B 於發生碰撞後係以左斜之角度斜跨內側、中線與外側車道上,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遭撞擊才會跨到外側車道云云,然系爭車輛A 之行進方向為直行,縱或因撞擊推移系爭車輛B ,應只可能往前推移而難認有往外推移之可能,且由系爭車輛B 遭撞擊之位置除左前方向燈、葉子板、前保桿之外,尚包括左前車門,足見被告當時應係由外側車道連續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且其切進內側車道之角度甚大,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A 先行,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發現系爭車輛A ,雖被告另稱有先看後方沒有來車才左轉,然依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4、83頁),顯見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內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致本起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車輛A 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A 支出修繕費用為59,088元,其中工資32,588元、零件26,500元,有久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系爭車輛A 出廠日為101 年9 月,有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4 年1 月13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2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588元後,則系爭車輛A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1,517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72-1頁反面),而陳翰正於警詢時陳述其時速為60公里(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超速行駛,另本件事故經查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連續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陳翰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對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惟經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4 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40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陳翰正之駕駛行為亦有前揭超速過失行為並致系爭車輛 B受損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B 於外側車道貿然跨越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違規在先,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70%,陳翰正僅負有超速約10公里之過失,與有過失程度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車輛A 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70%為限。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金額為41,517元,惟因原告駕駛陳翰正就本件事故亦應負30%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062元(計算式:41,517元70%=2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62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A 為原告公司所有,且於事故當時由訴外人陳翰正駕駛,依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要前往湖口之統一麵包廠,車上載有二台噴漆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當時陳翰正係執行職務中。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即應與陳翰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B 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部分中,於裕豐汽車公司維修金額為61,260元(零件49,260元、工資12,000元)、於邢氏汽車公司維修金額為26,900元(零件10,884元、工資16,016元),並提出信用卡簽單、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邢氏服務廠委修工作單等件為證。然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裕豐汽車修理廠之部分觀之,就裕豐汽車之信用卡簽單2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該信用卡簽單並未記載維修車輛,且分別為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2 月15日,皆與本件事故之104 年1 月13日有時間上之間隔,另反訴被告表示裕豐汽車公司與裕達汽車工業社為同一公司,並提出裕達汽車公司所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3 紙(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裕豐汽車雖表明裕達汽車工業社為登記名稱,裕豐汽車為店名,並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該3 紙統一發票所立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6 月26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5 月16日,亦與本起事故有時間上之間隔,且亦未記載維修車輛,是此部分是否為系爭車輛B 之維修費用,已非無疑,則系爭車輛B 於裕豐汽車之維修費用應以該廠提出之車輛委修單為準(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該委修單上之總金額為46,950元,其中包含動力方向機及拆裝工資12,000元,則系爭車輛於裕豐汽車維修之零件應為34,950元;另本院就系爭車輛B 於邢氏汽車服務廠之單據觀之,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編號1 、2 這兩張就是紅色維修單工作單據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就編號3 之簽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與編號4 、5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5 頁,該2 張統一發票為同一筆,編號4 係扣抵聯、編號5 為收執聯),日期、金額均為103 年7 月5 日及1,700 元,係於本起事故之前,是反訴原告不能以此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該筆金額,因此,本院就系爭車輛B 於邢氏汽車之維修金額即以邢氏服務廠之委修單為準(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就上開邢氏委修單觀之,其工資零件分別為26,700元、10,059元,然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其工資零件則為16,016元、10,884元,就工資部分本院依辯論主義受其主張拘束,應以16,016元為準,零件則應以10,059元為實際發生之金額,是系爭車輛B 之維修費用工資應為28,016元,零件為45,009元。復依前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B 為87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501 元(計算式:45,009元×0.1 =4,50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8,016元,則系爭車輛B 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2,517元。 2、另關於修車期間反訴原告因租車送貨支出11,84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計程車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經查系爭車輛B 之進廠修繕日期為104 年1 月14日,出廠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小客貨車,而被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中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共計12,000元之部分與上開修繕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此部分替代車輛之花費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車輛B 既已於104 年1 月17日出廠,104 年1 月18日之租車費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是其所為此部分3,000 元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再以,本起事故中,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駕駛陳翰正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就肇事責任歸屬,反訴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反訴被告駕駛陳翰正與有過失程度應為30%,反訴被告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B 之損害,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30%為限,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損金額為32,517元,惟因反訴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則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55元【計算式:(32,517+12,000 )元30%=1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62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6,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 3,000元、覆議費2,000 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9,06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79,088元約百分之37(計算式:29,062元79,088元=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220 元(計算式:6,000 0.37=2,220 ),餘由原告負擔。另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反訴原告勝訴金額為13,35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98,288元約百分之10(計算式:13,355元10萬元=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100 元(計算式:1,000 0.13=13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系爭車輛A: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0×0.369=9,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0-9,779=16,721 第2年折舊值 16,721×0.369=6,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1-6,170=10,551 第3年折舊值 10,551×0.369×(5/12)=1,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1-1,622=8,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