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羅文建 訴訟代理人 羅文雄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隆 訴訟代理人 劉嘉讚 被 告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同治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佔用鋪設柏油之土地(占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實際以測量為主),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清除後,返還所有權人。嗣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土地實際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4 日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9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柏油(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羅文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檉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即於101 年9 月中旬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惟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對移轉後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又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道路裡面僅有3 戶人家,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顯係無權占用。另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國有財產,且可以使用鋪設柏油,被告不使用,而佔用民眾之地,顯非合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9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柏油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A 部分從60至70年間開始,就已供不特定的公眾通行使用,道路裡至少有3 戶民宅,倚賴此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來未曾中斷,一直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僅係施作柏油加封工程,沒有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01 年完成柏油加封工程,而被告在施工前已經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檉之同意,為維護被告公務執行的效率、大眾通行的公共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使黃檉對於施作道路柏油加封工程的同意之意思,拘束系爭土地的後手即原告。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上情而仍然購買,自應容許公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阻止公眾通行道路,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2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聲明書、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4 年9 月21日桃市新工字第1040017675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訛,且製有105 年2 月4 日楊測複字第0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提供的空照圖系爭土地A 部分路寬是3 米,土地重測以後有變寬及位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一)系爭土地A 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A 部分柏油,是否為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對照系爭土地67年7 月1 日之空照圖及105 年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95、147 頁),可見系爭土地A 部分於67年7 月1 日拍攝空照圖時已存在有清楚完整的道路,且其內已有建築物,顯有居民居住,並以該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且供不特定人使用,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9 張,系爭土地A 部分並未以障礙物阻擋以供特定人使用,道路旁走廊更有「高陽堂」、「賦梅第」、「豫章堂」、「九斗老屋憶廊」等指示立牌(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益見平常應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來往。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通行之初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或系爭土地曾有任何中斷作為道路通行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黃檉更於101 年5 月3 日出具聲明書,其上明載:「本人立同意書,同意座落新屋鄉長祥段0569、0569-1、0569-2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道路通行部分)現有道路部份,無償提供新屋鄉公所施工作為道路工程使用,至今並未改變」(見本院卷第12頁)。綜上,已足認定系爭土地A 部份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核非無據,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A 部份重測以後有變寬及位移,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李日隆自承:現狀是8 公尺,伊沒有去量過,柏油部份是4 公尺,過了系爭土地裡面是8 公尺要做人行步道,但那8 公尺部份不是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清楚看見,柏油是沿著老舊路堤鋪設(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A 部份重測以後有變寬及位移一事,並未提出事證以利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難謂有據,而被告辯稱僅施作柏油加封工程,並無變寬或位移,應屬可採。 (四)從而,系爭土地A 部份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30餘年,其公用地役關係已然成立,且無變寬或位移,應堪認定,是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土地A 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無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A 部分柏油,是否為權利濫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盧品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