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7號原 告 簡秀卿 訴訟代理人 黃洲位 被 告 吳維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民族路由雙連坡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民族路2 段26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附掛手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向行駛至該處,並變換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腓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92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6 個月,依勞工最低薪資19,473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5,638 元;另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124,992 元及救護車費用2,400 元,且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為409, 58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有過失及金額並不爭執,惟原告違規橫越馬路,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專業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31頁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922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24,992 元等情,業據出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費用收據及壢新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查: ⑴桃園長庚醫院部分醫療費用共計7,585 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4,772元及壢新醫院醫療費用1,165 元(以實收金額為準),共計33,522元,均有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詳如附表),且參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斷(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上開費用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然診斷證明書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用,亦足認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供法院審酌,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計76,940元,並提出健康專業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2-1頁、第32-2頁)。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須專人看護1 個月等節,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衡諸一般常情,於住院期間亦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核以原告所提之收據單據日期及金額,並未逾越合理且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0,462 元(計算式:33,522元+76,940元=110,462 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好味道便當店,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6 個月,以基本工資19,473元計算每月工資,其共受有115,638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復健6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 ,及參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1 月,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 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是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3,481 元(計算式:18,780元×3 個月+19 ,047元×3 個月=113,481 元)。 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4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併參以壢新醫院診斷診明書上所載:原告於102 年2 月14日辦理轉院等節(見本院卷第10頁),是考量原告當時所受傷勢非輕,確有搭乘救護車轉院之必要,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故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102 年度利息所得6,434 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1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分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26,343 元(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110,462 元+薪資損失部分113,481 元+救護車費用部分2,4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26,343 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禁行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00 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00 卷,第114 至115 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50%為限。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172 元(426,343 ×50%= 213,17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436元乙情,此據原告陳報在卷。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之89,436元。從而,扣除前述保險金後,被告尚應給付123,736 元(計算式:213,172 元-89,436元=123,73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由其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736 元,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10 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332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醫療費用 ┌──┬───────┬───────┬────┬──┬──────┐ │編號│日 期 │收據來源 │金 額 │頁數│備註 │ ├──┼───────┼───────┼────┼──┼──────┤ │1 │102 年3 月1 日│桃園長庚醫院 │330 元 │ 26│ │ ├──┼───────┼───────┼────┼──┼──────┤ │2 │102 年3 月15日│桃園長庚醫院 │410 元 │ 25│ │ ├──┼───────┼───────┼────┼──┼──────┤ │3 │102 年3 月22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25│ │ ├──┼───────┼───────┼────┼──┼──────┤ │4 │102 年3 月29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18│ │ ├──┼───────┼───────┼────┼──┼──────┤ │5 │102 年4 月10日│桃園長庚醫院 │250 元 │ 27│ │ ├──┼───────┼───────┼────┼──┼──────┤ │6 │102 年4 月12日│桃園長庚醫院 │510 元 │ 24│ │ ├──┼───────┼───────┼────┼──┼──────┤ │7 │102 年4 月19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24│ │ ├──┼───────┼───────┼────┼──┼──────┤ │8 │102 年4 月19日│桃園長庚醫院 │330 元 │ 19│ │ ├──┼───────┼───────┼────┼──┼──────┤ │9 │102 年5 月3 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19│ │ ├──┼───────┼───────┼────┼──┼──────┤ │10 │102 年5 月10日│桃園長庚醫院 │330 元 │ 23│ │ ├──┼───────┼───────┼────┼──┼──────┤ │11 │102 年5 月10日│桃園長庚醫院 │330 元 │ 23│ │ ├──┼───────┼───────┼────┼──┼──────┤ │12 │102 年5 月29日│桃園長庚醫院 │450 元 │ 26│ │ ├──┼───────┼───────┼────┼──┼──────┤ │13 │102 年7 月12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22│ │ ├──┼───────┼───────┼────┼──┼──────┤ │14 │102 年7 月24日│桃園長庚醫院 │350 元 │ 22│ │ ├──┼───────┼───────┼────┼──┼──────┤ │15 │102 年9 月18日│桃園長庚醫院 │350 元 │ 21│ │ ├──┼───────┼───────┼────┼──┼──────┤ │16 │102 年10月4 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21│ │ ├──┼───────┼───────┼────┼──┼──────┤ │17 │102 年12月11日│桃園長庚醫院 │350 元 │ 27│ │ ├──┼───────┼───────┼────┼──┼──────┤ │18 │103 年2 月21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20│ │ ├──┼───────┼───────┼────┼──┼──────┤ │19 │103 年12月3 日│桃園長庚醫院 │230 元 │ 14│ │ ├──┼───────┼───────┼────┼──┼──────┤ │20 │103 年12月3 日│桃園長庚醫院 │1,350元 │ 16│ │ ├──┼───────┼───────┼────┼──┼──────┤ │21 │103 年12月4 日│桃園長庚醫院 │255 元 │ 16│ │ ├──┼───────┼───────┼────┼──┼──────┤ │22 │103 年12月9 日│桃園長庚醫院 │150 元 │ 14│ │ ├──┼───────┼───────┼────┼──┼──────┤ │23 │102 年2 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 │21,812元│ 20│ │ ├──┼───────┼───────┼────┼──┼──────┤ │24 │102 年3 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 │310 元 │ 18│ │ ├──┼───────┼───────┼────┼──┼──────┤ │25 │103 年12月3 日│桃園長庚醫院 │100 元 │ 15│ │ ├──┼───────┼───────┼────┼──┼──────┤ │26 │103 年12月3 日│林口長庚醫院 │2,550元 │ 17│ │ ├──┼───────┼───────┼────┼──┼──────┤ │27 │103 年11月28日│壢新醫院 │640 元 │ 28│ │ ├──┼───────┼───────┼────┼──┼──────┤ │28 │103 年12月5 日│壢新醫院 │150 元 │ 28│實收金額0 元│ ├──┼───────┼───────┼────┼──┼──────┤ │29 │103 年12月5 日│壢新醫院 │440 元 │ 29│ │ ├──┼───────┼───────┼────┼──┼──────┤ │30 │103 年12月8 日│壢新醫院 │235 元 │ 29│實收金額85元│ ├──┴───────┴───────┴────┴──┴──────┤ │總計 33,5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