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原 告 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煥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張鄧瑞香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毛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75 元,利息不變;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30,482元,其餘不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不當得利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07.36平方公尺,下稱155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五郎所有,同地段第1555地號土地(面積467.92.3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張五郎於95年8 月4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工廠,由於上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建蔽率與容積率均定為27.52%,據此建蔽率計算,張五郎要在其所有1553地號土地建築488 平方公尺之工廠,其竟在申請建照時,持偽造之由原告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空地比使用。嗣張五郎於97年1 月4 日死亡,1553地號土地由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繼承,坐落該地上所興建之廠房即楊梅區新榮段地1525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則由被告所單獨繼承,系爭廠房建築基地,經鈞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373.56平方公尺,請求自97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不當得利,合計204,175 元。又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不當得利,因105 年1 月之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1,360 元,是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為30,48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0,48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義鈞於94年12月25日向張五郎承租1553地號土地設立汽車檢驗廠,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惟起造人仍列張五郎,為此,李義鈞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達成協議,以對價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通行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張五郎過世後1553地號土地由被告張鄧瑞華、訴外人張國進、張國財、張清華、張清鳳等五人繼承,系爭廠房則由被告單獨繼承。縱認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有不當得得利之情事,惟系爭土地臨近工業區,非商業重心,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張五郎占用作為系爭廠房之建築基地,張五郎過世後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廠房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又系爭廠房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為373.56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證人李義鈞到庭證述:「(問:請提示被證二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有無見過這張切結書,並說明簽定過程?)有見過,當時我於95年2 月25日要開汽車修理及檢驗廠時,建築師有跟我講路權的問題不能申請建築執照,要經過統德公司老板蓋大小章,我當時不認識統德老闆,我請前里長吳游鴻春幫我向統德老闆連絡,後來約在吳游鴻春家,我與統德老闆講好,20萬現金,承租1555地號土地之路權同意使用其上空地,本來說11年,後來統德老闆同意永久使用該1555地號上之空地,之後就簽了這個切結書。」,另證人吳游鴻春證述:「(問:是否曾因證人李義鈞因在新榮段1553地號上建照修車廠房,須使用到新榮段1555地號之空地(現成道路),作為建築基地,而幫忙居間協調上開事宜?何時?)有,快十年了,時間約在民國95年的事情。(問:當時情形為何?簽約內容?)當時雙方在我家簽約。我記得雙方約定20萬元,約定期限為永久使用。(問:提示被證二切結書,其上你蓋章,當時你事否在場?其上之統德公司之大小章是何人蓋的?20萬元如何交付?)我在場,是我蓋的。統德公司大小章是由許煥祥帶來在我家蓋的。20萬元當場直接交付,我當場有看到李義鈞拿現金交付給許煥祥。」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煥祥與李義鈞相約至吳游鴻春家中,許煥祥交出統德公司大小章,李義鈞交付許煥祥20萬元後,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立切結書人原告、見證人吳游鴻春,亦即原告同意李義鈞承租系爭廠房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五郎以偽造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 頁),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暨係原告所簽訂,同意李義鈞承租系爭廠房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衡情當時原告已同意張五郎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且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大小章印文,與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文文樣,其字體、文字配置方式、筆畫勾勒及印文大小均屬相同,此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39頁、第106 頁),參以原告苟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均係偽造,應無迄未提出刑事訴追,俾便釐清責任,保障自身權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均係偽造,顯與事實相悖,難與採信。至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廠房興建係李義鈞承租作汽車檢驗廠之用,而李義鈞已交付原告20萬元,並得其同意系爭土地作通行使用,準此,李義鈞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被告非利用系爭土地作通行之用,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0,4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