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4號原 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中關於「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