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原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沈振華 複 代理人 陳思哲 吳秋惠 被 告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於合約期間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處理及清除被告之事業廢棄物。嗣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42,918 元,爰依上開合約書及計價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除合約書、計價同意書、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58 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又被告固曾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理由,或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經查,自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主要是依據處理合約書中規範之計價同意書向被告請款等語,又參以兩造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第4 條記載:「處理費用及付款方式:由雙方另依計價同意書訂定之。」等語,並對照卷附之計價同意書、對帳單及發票,堪認原告依計價同意書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確為 242,918 元無訛。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書及計價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42,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50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