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李胡寶玲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7日民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6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11月1 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樂山企業社,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 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惟樂山企業社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又其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樂山企業社繳納未果,原告遂於103 年2 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且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及樂山企業社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及樂山企業社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又被告迄於104 年12月30日方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按月以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個半月合計462,5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7日民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債權人,不知為何系爭建物遭拍賣,且伊不知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裡面有很多設備,價值很大,且拍賣公告就已註明不點交,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2 年10月29日桃院晴101 司執宙字第396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又觀諸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1 年10月29日所發給,堪認原告於斯時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權利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2 年11月1 日取得等語,應係誤會,惟尚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現場債務人(即被告)在場」等語,以及被告亦於債務人處簽名乙情,有該查封筆錄可考(見前案卷第109 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且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無涉,先予敘明。 ㈡經查,樂山企業社登記之營業住址即系爭建物所在地,有樂山企業社之登記抄本可以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為樂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前案卷第136 頁反面),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被告亦未爭執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情,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12月30日前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有本院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屬實,則系爭建物於104 年12月30日前,係由樂山企業社及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應足認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就是註明不點交等語,固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本件暫編第765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據債務人在場陳稱現由第三人樂山企業社營業用,且據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陳報狀所附租約影本,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樂山企業社使用,其租期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相符,有該拍賣公告可參(見前案卷第6 頁),足徵系爭建物不點交之原因,係因其上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之故。惟查,系爭租賃契約就立契約人(乙方)處樂山企業社負責人「張景安」之印文,係由被告偽造,而張景安並非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是系爭租賃契約實由被告偽造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上開偽刻印文並蓋印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所偽造,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已非無疑,自難認樂山企業社得持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又姑先不論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為何,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長達10年,又無積極事證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5 之規定即明,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並未因系爭建物所有權變動而對原告繼續生效。據此,上開拍賣公告雖已記載不點交,惟被告及樂山企業社尚不得執系爭租賃契約謂其要屬有權占有。此外,原告前以被告及樂山企業社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及樂山企業社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經前案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一節,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及樂山企業社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或樂山企業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合法之權源,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時點,即應從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翌日即 102 年10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對原告繼續生效,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惟尚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又被告迄104 年12月30日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共18個半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雖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可指,惟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所偽造,而其偽造之租金既為每月25,000元,足徵被告應認系爭建物確有相當於每月25,000元租金之價值,併斟酌系爭建物係供廠房使用,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效益,且面積達613.51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理,尚屬合理。又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非都市土地,有各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非屬城市地方房屋,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指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8個半月期間,每月25,000元,合計462,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5,000元×18.5=462,500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105 年2 月17日民事聲明書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 月5 日已對被告生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編│ 建 物 │ │ ├──┬───────┬───────┬─────┬─────────────┬────┤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面積(㎡) │權利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面 積 │附屬建│範圍 │ │ │ │ │ │ │ │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 │ │ │ │ │ │ │ │料及用│ │ │ │ │ │ │ │ │途 │ │ ├─┼──┼───────┼───────┼─────┼─────────┼───┼────┤ │1 │暫編│桃園縣楊梅市(│桃園市楊梅區高│2 層樓房鐵│地面層:406.23 │ │全部 │ │ │765 │改制後為桃園市│平路102號 │架造、商業│二樓層:207.28 │ │ │ │ │ │楊梅區)和平段│ │用 │合 計:613.51 │ │ │ │ │ │683 、685 、 │ │ │ │ │ │ │ │ │705、706 地號 │ │ │ │ │ │ ├─┼──┴───────┴───────┴─────┴─────────┴───┴────┤ │備│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鄰地683 地號:一層部分40.21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3.88平方公尺。│ │註│占用鄰地685 地號:一層部分211.88平方公尺、二層部分119.63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5 地號:一│ │ │層部分121.15平方公尺、二層部分66.58 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6 地號:一層部分32.99 平方公尺│ │ │、二層部分17.19 平方公尺。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又拍賣範圍包含本件標的之外圍磚造圍牆,及│ │ │本件標的旁放置水塔之C型棚架(車棚)、H型鋼架(不含水塔)、烤漆浪板棚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