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李胡寶玲 被 告 黃廷章 樂山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425,00元自民國104 年11月14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6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為被告黃廷章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000 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11月1 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建物前經被告黃廷章出租予被告樂山企業社,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樂山企業社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又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廷章,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未果,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迄104 年12月30日方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共18個半月,每月以租金2 倍計算即50,000元之違約金,合計925,000 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5,00元自104 年11月14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租賃契約從何而來,上面「黃廷章」之簽名非伊所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樂山企業社及被告李月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2 年10月29日桃院晴司執宙字第396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5頁),且為被告黃廷章所不爭執,又被告樂山企業社及被告李月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無非係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據。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以為被告黃廷章所否認,且查,原告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3 年壢簡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系爭租賃契約就立契約人(乙方)處樂山企業社負責人「張景安」之印文,係由被告黃廷章偽造,而張景安並非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是系爭租賃契約實由被告黃廷章偽造乙節,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黃廷章前揭偽刻「張景安」印文並蓋印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黃廷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黃廷章所偽造之事實,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已非無疑。 ㈡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以為被告黃廷章所否認,效力亦有上開瑕疵可指,如前所述。又姑先不論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是否真正或其效力為何,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長達10年,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租賃期限逾5 年且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縱租賃物之所有權有所變動,就受讓人而言即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準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經變動,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系爭租賃契約因未經公證而對原告即無繼續存在之情,原告自無從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而立於承租人之地位,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5,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5,00元自104 年11月14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編│ 建 物 │ │ ├──┬───────┬───────┬─────┬─────────────┬────┤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面積(㎡) │權利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面 積 │附屬建│範圍 │ │ │ │ │ │ │ │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 │ │ │ │ │ │ │ │料及用│ │ │ │ │ │ │ │ │途 │ │ ├─┼──┼───────┼───────┼─────┼─────────┼───┼────┤ │1 │暫編│桃園縣楊梅市(│桃園市楊梅區高│2 層樓房鐵│地面層:406.23 │ │全部 │ │ │765 │改制後為桃園市│平路102號 │架造、商業│二樓層:207.28 │ │ │ │ │ │楊梅區)和平段│ │用 │合 計:613.51 │ │ │ │ │ │683 、685 、 │ │ │ │ │ │ │ │ │705、706 地號 │ │ │ │ │ │ ├─┼──┴───────┴───────┴─────┴─────────┴───┴────┤ │備│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鄰地683 地號:一層部分40.21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3.88平方公尺。│ │註│占用鄰地685 地號:一層部分211.88平方公尺、二層部分119.63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5 地號:一│ │ │層部分121.15平方公尺、二層部分66.58 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6 地號:一層部分32.99 平方公尺│ │ │、二層部分17.19 平方公尺。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又拍賣範圍包含本件標的之外圍磚造圍牆,及│ │ │本件標的旁放置水塔之C型棚架(車棚)、H型鋼架(不含水塔)、烤漆浪板棚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