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原 告 許鈺羚 被 告 李宗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與被告簽訂夢幻屋聯盟合作分段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3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19日止,且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簽約金(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於被告指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經營夢幻屋聯盟分店。營業期間原告均遵守系爭契約內容,然被告指定之上開營業地點不佳,難以經營,原告遂於103 年9 月間經被告同意而暫停營業,由被告另尋較佳之地點以重新營業。暫停營業期間原告積極尋找合適之地點並告知被告,然被告均表反對之意,依系爭契約第2 條「……如乙方(即原告)因經營需要變更營業場所,應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約定,原告不敢貿然擅自另覓地點重新營業,惟被告對於此事均消極不作為,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詎被告嗣後竟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無預警歇業,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考量後,同意雙方解除系爭契約,然因解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費用,即履約保證金20萬元與電腦系統使用費59,888元,共計259,888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應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16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