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有樂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庭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04 年5 月2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遭被告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104 年竹東簡字第111 號第24頁及反面),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盈蓁,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茂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 年5 月2 日,因加盟被告公司之斜角巷餐飲店,並簽訂「斜角巷」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用以做為貨款之擔保,而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所簽發。惟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成本支出之行為,原告亦尚未向被告進貨,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實際欠款。且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並未給予5 日之契約審閱期,又刻意隱瞞公平交易法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訊息,原告遂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是被告自應退還系爭本票,況系爭合約書對原告之懲罰性條款太多,對原告顯不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並未給予原告系爭合約書5 日審閱期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原告並無合法之解約事由。且原告已參加被告所開之教育訓練課程,並於簽約前即與被告就加盟店店址的選擇多次往返討論,被告亦為原告選定之店鋪進行器材設備配置的設計,詎原告僅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其後依約應給付之相關費用均拒絕給付(如技術移轉費用10萬元,店鋪規劃設計費10萬元、店鋪設備配置圖及設備頭款費用37萬5,000 元),是被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已遠高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指稱被告並未有任何成本支出之行為,並非實在,況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尚未就原告之檢舉做出裁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兩造於104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等事實,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08 號影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簽訂商業本票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20萬元(形式擔保非現金),做為履約保證及貨款之擔保」,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及日後貨款之擔保。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由,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是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足認加盟業主與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前,應給予相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如加盟業主違反且足已影響交易秩序,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應給予至少5 日契約審閱期等語,固非無據。惟原告就上情,除泛陳其係簽約當天第一次看到系爭合約書並馬上簽約等語,相關舉證附之闕如,而此情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謂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公平交易法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訊息等語,而查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條雖有規定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相關規範,惟原告就被告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業已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等語,固有其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7 月24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以為憑,惟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之情事,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裁決前,亦難遽認被告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況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甚明,堪認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他人權利,亦僅謂他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若加盟業主違反契約審閱期或相關資訊揭露之規範,簽約之相對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等語,於法無據。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堪以認定,然依上開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是否顯失公平,仍應就具體個案為審酌。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懲罰性條款太多,對其顯失公平等語,然未能具體指摘系爭合約書之條款或約定部分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難徒憑其空言主張,而認系爭合約書之條款或該部份約定有何無效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是系爭合約書既未合法解除,又查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是以,系爭合約書自仍有效存於兩造間,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約仍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或貨款之擔保。原告雖主張其尚未進貨,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亦未有成本支出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目的除擔保貨款外,尚有擔保系爭合約書履行之目的,如前所述。又徵諸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項「排定教育課程後,乙方需於課程開始前支付甲方技術移轉費10萬元」;「店面確認後,乙方需於店鋪規劃設計前支付甲方設計費10萬元」之約定,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已參加被告所開設之教育訓練課程,而被告亦已為原告所選定之店面進行設計等語,且原告當庭並未就上情加以爭執,僅爭執店面之選定應係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方開始進行等語,則原告既已參加教育訓練課程,被告也已著手店面之規劃設計,原告依約即應給付上開技術移轉費與設計費合計20萬元予被告,又系爭本票既係做為履約之保證,自及於上開費用給付之擔保,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確屬實在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