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0號原 告 施明毅即鴻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居安 被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所發包之欣竑科技有限公司位於平鎮東勢段東勢小段之廠辦新建工程,原告並將其中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作,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傳真方式簽約,簽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定金50,000元,定金於103 年11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渣打銀行莊敬分行開立之帳戶,兩造並約定於同年12月8 日交貨,因被告公司並未依照合約按圖施做,且未經原告同意修改玻璃規格,亦未按照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安裝,造成排水不良積水,且被告公司偷工減料,少安裝一隻吊桿,造成雨遮骨架結構中間變形而往下掉,致出現積水現象,原告多次通知修補,然被告公司至104 年1 月28日仍未改善,因雨遮骨架變形有公安疑慮,故泰赫公司已先行僱工拆除,拆除費用為19,000元(計算式:工資10,000元+吊車9,000 元=19,000元),原告已先行墊付予泰赫公司;另經原告與赫泰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以50,000元加計工程保留款百分之10即38,212元為違約罰款,原告並得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212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12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先前已經於法院進行訴訟,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元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3 張、LINE對話紀錄、泰赫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60頁);復以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受理,並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有系爭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對於被告施工有無瑕疵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是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乙節,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業主即泰赫公司扣款88,212元(計算式:保留款38,212元+罰款50,000元=88,212元),有泰赫公司之扣款說明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並代墊相關施工費用共19,000元,此有收據及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212 元(計算式:88,212元+19,000元=107,212 元 ),即非無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直言之,若僅係債務人不為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法解除契約外,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 ⑵查,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並非屬給付不能之範疇,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1 款規定,原告給付之定金即為其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易言之,被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107,212 元,占全部請求金額157,212 元約10分之7 (計算式:107,212 157,212 =0.7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162 元(計算式:1,660 0.7 =1,162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