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原 告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傳世御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溫秀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源興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陳尚紘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分別與原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慧宇公司)、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慧智公司)訂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原契約),而委由原告提供被告所管理社區即傳世御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業務,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而兩造於系爭原契約期限屆至前,復合意延長系爭原契約之期間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又於104 年7 月間,因系爭原契約即將屆至之故,兩造乃開始商討續約,原告並將新年度合約議約及議價內容之書面文件送交被告審閱,並待被告開會討論表決。嗣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於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並應被告要求派員列席參加。而於系爭會議中,原告與訴外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進行系爭社區「物管、保全、清潔」合約議約及議價議案之討論,再由被告投票表決,嗣經被告與會之委員全數同意由原告得標,而決議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及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均由原告負責,服務期間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用則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6,575 元、179,550 元,是原告慧宇公司與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及原告慧智公司與被告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業因兩造議約及議價,且經被告決議由原告得標,再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溫秀蘭當場向原告表示續約後,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惟尚未經其用印前之104 年8 月27日,突以原告服務品質退步及服務費用報價過高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乃延續系爭原契約而來,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於104 年7 月26日得標後至104 年8 月27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止,短短1 個月內間究有何服務品質退步之現象,況其所指颱風所造稱之損害實屬天災;至服務費用已事先報價予被告知悉並經系爭會議決議由原告得標,被告自無從事後再以報價過高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無正當理由,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 第1 項第1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慧宇公司及慧智公司1 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06,575 元、179,550 元。 ㈡又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被告尚未用印而未成立,然原告因信賴系爭契約成立,為準備訂立契約及將來履行契約,已著手研擬、製作報價等相關書面文件、派員出席會議及調派將來服務人員等措施,惟被告竟未依決議結果與其訂約,且所執服務品質退步及報價過高等理由亦無所據,依民法第2 4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而有締約上之過失。再依保全服務業及清潔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慧宇公司與慧智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預期利潤分別為323,988 元、282,490 元,均逾原告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用之數額,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慧宇公司106,575 元、原告慧智公司179,550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慧宇公司106, 575元;原告慧智公司179,5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訂立系爭原契約,並合意延長系爭原契約之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止。又104年7月26日於系爭社區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討論系爭社區下年度關於物管、保全、清潔等事項欲向何廠商訂約並進行具體議價,是特請原告及菁英保全均派員列席參加。於系爭會議中,被告尚決議請原告就「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 )」、「增加火災責任險」及「提高公共意外責任險」等回饋項目加註於合約內容以利審核,在此情形下,方表決通過欲與原告簽訂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之決議。嗣因104 年8 月7 日晚間,適逢颱風來襲,原告本應負責災害之預防及督導有關人員依預防計畫及應變措施執行,然原告所派駐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竟未交辦晚班保全人員防颱之注意事項,且未有防災之標準作業流程,致系爭社區之鐵捲門及社區內多處受有損害,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疏失後,未獲原告實質改善,另就上開回饋項目增加火災責任險部分,亦未能就投保數額與原告取得共識,且經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前就上開事項回覆,原告亦未理會,是被告即於104 年8 月25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不復與原告續約。而系爭會議雖經被告表決通過由原告得標,然此僅屬被告就系爭社區下年度之物管、保全、清潔等事項欲向何廠商訂約之內部決議而已,於被告之主任委員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並與原告正式訂約前,即不得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契約已調漲服務費用,且回饋項目亦與系爭原契約有異,自應待被告審核,否則被告就原告送來之契約豈非要照單全收,是系爭契約應屬要式,於被告未審核且未用印之前提下,自未成立,原告不得本於未成立之契約為任何之主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締約上過失,然被告係因原告於颱風期間相關人員處置失當,並就系爭契約之回饋項目未能有一致共識之情況下,方決議不與原告續約,並無所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被告未能舉證被告究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間與原告慧宇公司、慧智公司訂立系爭原契約,服務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復於系爭原契約期限屆至前合意延長系爭原契約之期間至104 年8 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於系爭社區召開系爭會議,由原告及菁英保全均派員列席參加,並於會議中就系爭社區之物管、保全、清潔事宜進行議約及議價,後由被告決議由原告得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慧宇公司106,575元、原告慧智公司179,5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就契約之內容已進行實質議約、議價,並經被告投票表決由原告得標,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溫秀蘭當場向原告表示續約,是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契約應於斯時成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104年7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業務,由原告及菁英保全兩家廠商分別與被告進行議約及議價之討論,復由被告表決由原告得標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馮慧智到庭證稱:議約議價時原告是第2 家,針對回饋事項被告提出3 點,有關AED 要原告提供,伊有答應,公共意外險由200 萬變300 萬,伊有答應,後來又希望增加大廳火災險,伊也答應等語;以及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乃就服務費用、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即AED 、增加大廳火災責任險及提高公共意外責任險等項目進行討論,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0 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確已就契約內容進行實質討論之事實,應非無稽,可認屬實。而原告上開與被告協議、磋商契約內容之過程,既係以與被告締約為目的,則兩造協商後之契約內容,固堪認係原告所為欲與被告締結契約之要約。然被告後續投票決議由原告得標之舉措,僅為被告就與各廠商協商之結果,藉由內部投票過程而擇其締約之對象而已,與承諾需對外為意思表示並到達於相對人方生效力之情形有別,質言之,該決議僅係被告內部選擇原告為優先締約對向之意向,並不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仍待被告事後承諾,契約方有成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得標之決議僅屬內部決議等語,尚非無據,應認可採。是以,本件尚難逕以被告所為原告得標之決議,遽認被告就原告前揭要約已為承諾,則於被告與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之前,自不生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會議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實質之討論,原告並非僅係單純列席而已,是該得標並非單純之內部決議等語。惟兩造固已就契約內容進行具體研議,如前所述,然決議仍屬被告針對締約廠商形成內部共識之性質,並不因原告列席參加或在場見聞而更易,或憑此即生對外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於系爭會議進行議約、議價時,兩造就包含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增加大廳火災責任險(額度為300 萬元)及提高公共意外責任險(額度從200 萬元增加到300 萬元)等回饋項目在內之系爭契約內容,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然被告已抗辯當日就增加大廳火災責任險部分,僅及於討論增加此一類型之保險,並未就額度進行討論。又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被告斯時之財務委員古桂枝到庭證稱:對火災保險之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足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中確未就保險額度之部分進行商議,則兩造雖針對原告提供之回饋項目進行協商,然就其中增加火災保險之保額並未進行討論,是於兩造協商後,就如同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全數具體特定,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商後,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條件均已達成合意等語,殊難可採。 ⒋況且,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復向原告表示請其將系爭會議中協議之回饋事項加註合約後送交被告審核、用印乙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錄音議文可稽。酌以系爭會議記載略以:依協議結果,請慧智保全公司就「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 (月租型)」、增加大廳「火災責任險」及提高「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等3 項加註於合約內,以利審核、用印等詞,益徵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要約,當下並未為立即承諾之情,反係保留日後審約後,再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被告既已明確要求原告將兩造協議之事項加註合約後送交其審核,足徵被告究否承諾與原告訂約,尚待原告依協議結果將回饋事項形諸於文字後,送交被告審核無訛方為承諾,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須待其審核後方成立,尚非全然無憑。至原告另主張溫秀蘭於原告得標後,已明確和原告表示續約,故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訂約之訂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證人馮慧智雖證稱:主委當時有明確表達和原告續約等語,然參諸上開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於原告得標後,被告僅與原告再次確認先前協議增加之回饋項目內容,並未明確和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錄音議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被告究否確於原告得標後,由溫秀蘭代表被告向原告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而生所謂對外承諾之效果,尚有疑義,而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7日通知原告不再與原告續約,亦於函文中載明「…因現階段不符社區需求,必須終止合約」,是被告亦明知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否則何來終止可言?並提出被告104 年8 月27日(104 )御苑(函)字第104 0827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諸上開函文之主旨部分記載「函貴公司『物管、保全、清潔』終止合約修訂,請查照!」等詞觀之,被告既於主旨處表明欲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契約合約之修訂,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本身,自無法排除依被告之主觀認知,系爭契約亦尚在合約修訂之商討階段,而尚未成立之情形。酌以被告究非具備法律知識之專業背景,其用字遣詞自有未臻嚴謹或精確之可能,是難以徒憑其曾於上開函文上以「終止合約」之用語,遽認其主觀上亦認系爭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⒍從而,系爭會議所為被告得標之決議,並不生承諾之效果,且被告已保留審核契約後決定訂約與否之權限,則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4年7月26日系爭會議當日成立等語,洵無理由。又被告業於104年8月2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明示拒絕承諾,自無由成立。據此,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慧宇公司106,575 元、原告慧智公司179,550 元,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既未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慧宇公司106,575 元、原告慧智公司179,550 元,自乏所依。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然被告未按系爭會議之決議結果,反以原告服務品質退步及報價過高為由決議不與其訂約,所為顯與誠實信用有違,被告應負上開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締約上過失責任等語。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衡以契約之訂定應依平等、自由原則為之,一方不須屈從他方意思,故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並不當然有締約過失存在,而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原告所指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認被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未依決議結果與其訂約,且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有何服務退步之現象,又服務費用業經原告報價並經被告決議而同意,被告事後不得再反應報價過高等情為據。又查,被告固已透過系爭會議決議由原告得標,然此僅屬被告內部優先選擇原告為締約廠商之共識而已,不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況被告既已於系爭會議當時表示保留與原告訂約與否之權限,均如前所述,則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屬被告綜合考量後得自行決定之事項,蓋於訂約準備及商議期間,雙方交涉方式、態度,以及其後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約,此即屬私法自治及自由競爭原則之範疇,是尚難逕以被告嗣後決定不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客觀事實,遽認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等語,已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服務品質退步,係因104 年8 月7 日晚間,適逢颱風來襲,原告未交辦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關於防颱注意事項,且未有防災之標準作業流程,致系爭社區之鐵捲門及社區內多處之損害等情節為由,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情事應屬天災,並提出被告104 年8 月25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又上開會議紀錄就系爭社區鐵捲門損害之部分,固記載「經主任說明及出席委員研討後,乃屬『颱風天災』造成之損害」等詞,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是上揭鐵捲門損害之原因,究係因颱風所造成之天災,抑或可歸責於原告管理上之瑕疵,尚乏證據以明,本院未便認定,然系爭鐵捲門損害既屬實,而該損害究可否歸責予原告,恐涉兩造主觀之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知應可歸責被告,並以此為由認原告服務品質退步且溝通無果,進而決定不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尚難逕認與吾人生活經驗有明顯背離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準此,原告就被告究有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實,其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則其以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應認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已決議由原告得標,而寬認被告上揭所述不與原告訂約之情節,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然民法締約上過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指當事人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失之信賴利益。然原告所稱其為準備訂立契約已著手研擬、製作報價等相關書面文件,並派員出席會議及溝通等損害,均屬其為爭取與被告訂立新約本應負擔之成本,而與其於系爭會議得標與否無涉,是原告固受有上開人事或勞力之耗費,惟難認屬因信賴契約能成立所生之損害。又原告雖以預期利益為準,認其應得請求1 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然預期利益並非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締約上過失所得請求之損害,且衡諸原告依系爭原契約應服務系爭社區至104 年8 月31 日 止,其若與被告訂約即係於104 年9 月1 日起接續提供服務,是關於人力之安排、配置抑或相關調度,應與先前服務系爭社區之情形相類,則原告就其因信賴契約能成立所生之損害為何,或其損害之數額確已達相當於1 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節,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甚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泛稱其所受損害達相當於1 個月之服務費用,是以,縱認被告所為屬任意不與原告訂約,而顯然背離誠實信用,然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或損害之數額,則其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慧宇公司106,575 元、原告慧智公司179,550 元,亦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慧宇公司106,575元、原告慧智公 司179,5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