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張孝舟 被 告 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港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林港為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口,適逢前方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前方停停等紅燈時向後滑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0元(含鈑金3,250 元、塗裝9,170 元,及零件20,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公司司機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不爭執,對於賠償金額沒有意見,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司機過失侵害林港為之財產權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接到法院通知才向司機詢問,對於公司司機倒車撞到對方車子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運輸混凝土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港為,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2,790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20,37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0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3,250 元、塗裝9,170 元,共計18,161元(計算式:5,741 元+3,250 元+9,170 元=18,161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1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8,16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55(計算式:18,161元32,790元=0.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0 元(計算式:1,000 元×0.55=5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21,790×0.369=8,04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1,790-8,041=13,749 │ ├────────┼───────────────┤ │第2年折舊值 │ 13,749×0.369=5,073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3,749-5,073=8,676 │ ├────────┼───────────────┤ │第3年折舊值 │ 8,676×0.369×(11/12)=2,935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8,676-2,935=5,74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