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羅啟彬 被 告 陳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瀞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內,欲從加油站起步切入台66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適時由訴外人朱富源駕駛且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2,170元(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4,170元、零件費用33,600元,經折舊後為3,36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A 車,係暫停於加油站出口,停等紅燈,且訴外人朱富源下車時,伊有看到訴外人朱富源在講手機,但伊沒有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A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場估價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惟原告另主張係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加油站出口欲切入台66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茲析述如下: 1、經查,訴外人朱富源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7076-YB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66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駛至台66線與台31線路口時,我要右轉台31線北向,就有一輛9C-9300 號自小客由快速路6 段290 號加油站內駛出,我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肇事前我駕駛9C-9300 號自小客車由新屋區快速路6 段290 號加油站內駛出往台66線西向時,在一剛開出來就與一輛7076-YB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之現場照片顯示,A 車之車頭已經超出台66線道路旁之白線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39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駕駛A 車欲駛入台66線時,方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 車係行進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欲從加油站切入台66線方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在伊一剛開出來就與一輛7076-YB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已如前述,且倘被告係於加油站內停等紅燈,衡情其車頭應不致超越台66線之白實線,惟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經進入台66線道等節,堪認被告所駕A 車係處於行進間無疑,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2、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加油站駛出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即駛出,致系爭車輛駕駛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肇事原因,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而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邱瀞儀62,170元,有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估價單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邱瀞儀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4,170元、零件費用33,60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估價單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5 年8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36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4,17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1,931元(計算式:14,400元+14,170元+3,361 元=31,931元)。是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31,930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有看到原告承保戶在講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伊有看到訴外人朱富源下車時,有使用手機等語,然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縱或訴外人朱富源下車使用手機,亦難僅據此推論訴外人朱富源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亦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是被告此揭所辯,即屬無據。此外,又查無訴外人朱富源有何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自難認為其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又被告辯稱修理費用金額過高,伊沒錢支付等語。惟其僅空言指摘修理費過高,並無具體指摘及舉證,且無資力支付並非得已拒絕給付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 日為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回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3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3,600×0.369=12,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00-12,398=21,202 第2年折舊值 21,202×0.369=7,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02-7,824=13,378 第3年折舊值 13,378×0.369=4,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78-4,936=8,442 第4年折舊值 8,442×0.369=3,1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42-3,115=5,327 第5年折舊值 5,327×0.369=1,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27-1,966=3,3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