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蔡議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適時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45,013元(零件費用121,073元、烤漆費用17,940元、工資費用6,00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邱淑萍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保險估價單、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8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自承:「…當時因為人不舒服,沒有注意到所以才不慎撞到該處車庫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不否認其所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且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側確有擦撞痕,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遭撞擊痕之位置及擦撞痕跡相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確實於行進間,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再觀諸前揭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邱淑萍145,013 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共計145,013 元,其中零件費用121,073 元,有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及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及第1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6 日止,折舊年數為8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1,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費用17,940元及工資費用6,000 元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5,229 元(計算式:91,289元+17,940元+6,000 元=115,229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9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21,073×0.369×(8/12)=29,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73-29,784=91,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