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原 告 余莉婷 被 告 戴雅婷即艾芯國際髮藝 訴訟代理人 周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受雇於被告戴雅婷即艾芯國際髮藝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除可領取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另有依照每月營業額所計算之業績獎金。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離職,被告卻未依約支付8 月份之抽成獎金16,800元。又原告任職被告處起(即102 年8 月9 日),被告每月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即1,50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後合計24個月,應提撥之金額達36,000元,合計積欠52,800元(16,800+36,000=52,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髮型設師,薪資並非每月2.5 萬元,因艾芯國際髮藝屬於艾斯國際髮藝連鎖店之一,依照艾斯國際髮藝員工手則(原告有簽名確認同意該員工守則),員工錄取後,除一開始保障2 個月薪資外,之後原告之薪水,完全取決於原告之業績及績效獎金計算標準,並無固定薪資可言(因髮藝店有一定客戶量存在,故過往原告薪資並無低於最低工資之情形存在)。原告104 年8 月份只做到8 月17日,經計算該月薪資為15,020元,且因任職期間有違規、遲到、向公司預支薪水等情事,須扣除4,840 元,故原告104 年8 月份實領薪資應僅有10,18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6,800元。而關於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一事,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補繳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全部積欠之數額,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又原告在職期間,曾向客人推銷過洗髮卡及護髮卡,並從中予以抽成,然原告離職後,其所銷售之洗髮卡及護髮卡,客人並未使用完畢,但原告先前已因銷售獲得之抽成利益13,326元,被告日後卻仍須因原告先前銷售之卡片提供客人服務而受有損害,且原告離職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是原告先前所獲得之抽成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爰將全部予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9 日起任職被告處,至104 年8 月17日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告未給付8月份之薪資及獎金16,800 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3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8 月份之薪資及獎金為何?(二)被告是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三)被告主張以原告推銷客人洗、護髮卡收取抽成獎金,客人未使用部分原告溢領之抽成獎金中,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8 月份之薪資及獎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 月17日離職,其以勞工局依基本薪資作標準約略計算8 月份之薪資及獎金為1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擔任髮型設計師,除前兩個月保障薪資為3 萬元外,原告之薪資為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販買抽成之和,扣除自購商品、借支、福利金後之數額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員工手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及原告所提之業績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為證,足認雙方並無基本薪資之約定,原告雖提出8 月份業績表等件影本為憑,惟未提出計算基礎以資證明其請求有理由,加以原告並未對被告所提8 月份薪資表之內容具體指摘,是本院仍以被告所製作之8 月份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4頁),認定原告至8 月17日應領之薪資為10,180元,合先敘明。 (二)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乙節,被告雖不否認,惟因原告檢舉,被告已至勞工保險局補繳全部積欠之數額,此有被告所提勞工退金金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次查,原告擔任髮型設計師期間,配合被告活動推銷洗、護髮卡,領取獎金,然領取該獎金仍須提供相對應之服務,而原告離職後其所推銷洗、護髮卡客人並未使用完畢,該部分獎金經被告核計尚有13,326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所銷售未使用完畢之卡片並據此製作之客戶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未使用完畢部分,因原告不再服務而享有獎金利益,被告則仍須提供服務而受有損害,是原告離職前所領取洗、護髮卡未使用完畢部分之獎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金額已逾原告應領之8 月份薪資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非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