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阮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且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本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之自然人,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又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以其他國家之法律作為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再參以上開切結書係以中文及越文兩種文字書寫,約定被告在臺灣工作受僱期間,保證不逃跑及行蹤不明,若在此期間行蹤不明,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雇主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最多賠償3 個月,據此,被告工作之地點為臺灣,且上開儲蓄金之帳戶亦係仲介公司在臺灣為其所開設之帳戶,在臺工作期間亦適用臺灣之勞動基準法,準此,應認我國法為本件兩造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操作工,委託訴外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至原告工廠從事操作工,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損失,損失以每日1,000 元計算,最多賠償3 個月。又被告受原告聘僱之期間為民國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然被告已於104 年11月23日逃跑,行蹤不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失,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系爭切結書(記載「若本人(即被告)在台期間行蹤不明,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雇主因本人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日以1,000 元計,最多賠償3 個月給雇主」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6 月3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雇許可名冊及勞動部104 年12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50元(裁判費 1,000 元+登報費2,550 元=3,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