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洪淑如 被 告 周芯瑜即艾芯國際髮藝公司、艾倫國際髮藝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與前次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在A'S 國際髮藝之振興店即被告所開設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艾芯國際髮藝公司上班,嗣原告於103 年12月間,轉去A'S 國際髮藝之中北店即被告所開設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艾倫國際髮藝公司上班,並於104 年8 月15日離職及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底薪,薪資所得係依原告之業績能力而計算,惟被告自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起,即無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更未給付原告104 年8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 元(計算式:薪資 60,000元+ 勞退金102,900 元=162,900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已依兩造所合意簽署之員工手(守)則第4 條約定,核實計算給付原告104 年8 月之薪資16,820元,且原告就其前揭請求薪資及勞退金等主張之原因事實暨金額計算式均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102 年7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底薪,薪資所得係以原告之業績能力而決定,又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再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離職,該日即為兩約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業據其提出與本院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8 月份薪資6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之6%勞退金共計102,9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8 月份薪資60,000元及勞退金102,900 元,有無理由?茲探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月份薪資60,000元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雖無固定底薪,但被告均有依兩造間所簽署約定之員工守則所載之薪資計算方法,核實發給薪資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員工手(守)則、被告給付予原告104 年6 月至8 月薪資之明細表附卷為證,是其所辯,尚非無據。再者,細鐸兩造之105 年7 月20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我有兩張薪資條!被告:你剛不是說沒有薪資條?……原告:可是你有打日期嗎?沒有打104 年…』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已看過被告公司給予之104 年8 月份薪資條,僅形式上爭執薪資條上是否記載日期而已,是原告陳稱被告尚未給付其104 年8 月份之薪資等語,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5日離職,其就該月份任職期間所請求薪資60,000元係如何計算,經本院當庭諭知於下次庭期前需陳報計算式,惟原告至本院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均未陳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能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又原告就此有於己之主張,並無善盡舉證責任,從而,本院綜觀前揭事證,實無從認定原告陳稱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8 月份薪資60,000元乙情為真,則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許之。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勞退金102,900 元之部分,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惟查,原告僅到庭陳稱伊每個月都有算伊之業績,若業績110,000 元則是55抽,伊並無特別去算每個月之薪水,被告給多少伊就拿多少,又請求勞退金102,900 元之計算式再陳報等語,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前揭關於勞退金之請求計算式及其相關證據,堪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就上開主張即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2,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