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洪誌隆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於萱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品豐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每日工作時間自9 時至21時,每月薪資55,000元。嗣萱品豐公司將其公司讓渡被告,並於105 年8 月29日簽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公司員工之年資。詎被告藉故遲延核發原告同年9 月之薪資,並於105 年10月5 日挾以要求原告簽立職務調整書(下稱系爭調整書),記載原告因調整職務,負責業務部門,自105 年10月1 日起調降薪資為每月35,000元。原告雖迫於生活壓力,而於系爭調整書簽名,惟原告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均未變更,原告仍任管理部經理一職,被告調降原告薪資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72,708 元【計算式:55,000元×(9 +11/12 )2 =272,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10月5 日協議調整原告之職務內容為免兼採購及總務之職務,僅專任業務部門,因而調整原告月薪為35,000元。是兩造間既未約定不得調動職務,又前揭職務調動亦經原告同意,被告即未違反勞動契約,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原於萱品豐公司實際領取薪資為45,000元,且萱品豐公司自105 年3 月1 日起始為原告投保,是原告工作年資應自105 年3 月1 日算至105 年10月11日止,共7 個月又11天,以8 個月計算,原告若得請求資遣費,其資遣費應為15,000元(計算式:8/12×45,000元×1/2 =15,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先於萱品豐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嗣萱品豐公司將其公司讓渡被告,並於105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公司員工之年資。被告受讓萱品豐公司後,於105 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調整書,其上記載:「洪經理(即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薪資每月35,000元,為適材適所調整職責負責業務部門,至於105 年9月1日至105 年9 月30日仍援之前薪資發放」等語,原告之月薪因而自105 年10月1 日起調降為35,000元。又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陳明非自願離職,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兩造遂於105 年10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等事實,有系爭讓渡書、系爭調整書、勞資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薪資條等件之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4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1 日至萱品豐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5,000元。於被告受讓萱品豐公司後,每日工作內容與時間均未改變,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調整書,無故將其薪資調降為3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原告可否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二)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如何計算? (一)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原告可否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同時,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1 日至萱品豐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5,000元。原告每日工作內容與時間於被告受讓萱品豐公司後均未改變,被告卻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調整書,無故將其薪資調降為3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究否係出於自願簽立系爭調整書,應須審酌原告填寫系爭調解書時之情形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 2.觀諸系爭調整書上記載:「洪經理(即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薪資每月35,000元,為適材適所調整職責負責業務部門,至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仍援之前薪資發放」等語,有系爭調整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頁) ,而探求兩造簽立系爭調整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原告承諾調整薪資為35,000元之前提,應係其職務內容由經理、總務調整為業務,工作負擔有所減輕,方為符合誠信原則暨公平法則,先予敘明。3. 又證人即曾任萱品豐公司之副總經理鄭金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6年間至105 年10月30日間均在萱品豐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與原告係同事。原告在與伊共事期間,其職務係負責採購、總務、倉管、停車場及外場工作,上班時間為10時至21時許,至伊離職前被告對原告工作均無調整,被告亦未交派原告業務工作。伊離職是因原薪水由80,000元減為45,000元,被告拿職務調整書給伊,伊問過法律專業人士知道可以拒絕簽,伊就不願意簽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其工作內容、時間未變更,卻無故遭降薪,原公司員工亦有相同情形,僅渠等請教專業人士知道拒簽等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無稽。復參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05 年10月份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調整書後,其上班時間均係在10時至22時許間,有打卡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再原告離職時將職務範圍內所掌管之貨車鑰匙、倉庫備份鑰匙、後門鑰匙各1 支、保全設定卡1 只均交還於被告公司,有移交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原告陳稱前開鑰匙、保全設定卡均是因為原告至離職前均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及總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完全未改變,才會一直負責保管前開鑰匙,於離職前方交還予被告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職務既未如系爭調整書所載有調動,被告辯稱其並非無故調降原告月薪,乃係減免原告之兼職,並依職務調整內容減薪等語,即不足採。本院綜合觀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上班時間、職務內容於簽立系爭調整書後未曾變動,月薪卻由55,000元調降為35,000元,顯為同時、同工、不同酬。 4.另參酌兩造於105 年10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原告) : 您欲將薪資調整為35,000元實不足養家. . . ,所以伊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主張系爭調整書無效,及請求資遣費」;(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光固) : 公司核准依你的要求自即日( 105 年10月12日) 起生效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50頁) ,依上揭截圖之對話脈絡,堪認本件係由原告先提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再予以承諾等情,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會談時有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無從憑採。則本件被告無故降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乙節,應堪認定。 5. 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本件被告自兩造於105 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調整書,迄至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改正原告之薪資及職務內容,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如何計算?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原告離職前薪資為55,000元之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其答辯狀亦載明對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萱品豐公司上班,任職管理部經理,每月薪資為55,000元,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調整書調降原告月薪為35,000元,及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有答辯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嗣後改稱原告任職萱品豐公司之月薪為45,000元,且原告之年資應自105 年3 月1 日算至105 年10月11日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惟查,原告任職萱品豐公司期間,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其中45,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另10,000元則以現金支付等情,有薪資匯款單、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再按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其在性質上並具有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之性質,原告任職期間受萱品豐公司指揮監督,至訴外人百老匯企業社管理停車場,並由萱品豐公司每月按時給付薪資5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萱品豐公司發放薪資之方式,自不影響原告僅受僱於萱品豐公司之事實。又被告已為訴訟上之自認,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抗辯原告所領之10,000元薪資並非原萱品豐公司給付,乃原告兼職之百老匯企業社所得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及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就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採憑。 3.綜上,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其資遣費應自95年11月1 日起算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即105 年10月11日止,則其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2,708 元【計算式:55,000元×(9 +11/12 )2 =272,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始投保,年資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惟雇主是否違法未為勞工投保,與勞工任職之起算年資日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72,7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