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07號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500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C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768號支票)交付予原告。詎 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並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768號支票是伊為擔保工程款簽發的,但後 來原告與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簽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標)」(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的權利義務都移轉給國隆公司,伊當時簽發系爭768號支票及票號H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17日,票面金額636,292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下稱系爭766號支票),該2張支票金額與系爭契約是相同的,國隆公司有付錢給原告的,原告有把票還伊,但不知為何原告把系爭支票的錢軋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326號卷第5至6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 伊當時簽發系爭766、768號支票擔保系爭工程,而權利義務關係均移轉給國隆公司,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766號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雖 主張系爭768號支票與系爭契約無關,然查系爭766號支票票面金額為636,292元,與系爭契約項次1、2之總價636,106元幾乎相同【計算式:〔370,195元(項次1複價)+235,620元(項次2複價)〕×1.05(營業稅)=636,106元 】,而系爭768號支票票面金額94,500元則與系爭契約項 次3「障礙排除費用」總價94,500元完全相同【計算式: 90,000 元(項次3複價)×1.05(營業稅)=94,500元】 (詳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自承:系爭768號支票是 要支付在施工障礙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害,且系爭768號支 票軋票之前,有與被告去找國隆公司黃總,黃總說不處理系爭768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辯稱 系爭766、768號支票為擔保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均移轉給國隆公司,並非子虛。從而,依前揭規定,國隆公司與原告既已訂立系爭契約承擔被告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債務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應移轉於國隆公司,被告據此事由對抗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