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原 告 葉斯 被 告 陳長枝 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複 代理人 黃琮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長枝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AT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至12.5公里處匝道快車道匯入口處,被告車輛左偏進入匝道至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也向左變換車道欲從匝道進入台66線快車道,因被告陳長枝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200元。又被告陳長枝受僱於被告昱順公司,是被告昱順公司應與被告陳長枝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長枝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要從慢車道內側車道轉入快車道外側車道,當時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是併行,是原告由外側車道硬切才被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外,業據其提出金典汽車修理廠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之車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本件事故係可歸因於被告陳長枝駕駛不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台66線12.5公里往觀音方向外車道,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側身烤漆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車輛撞到伊時,伊和被告陳長枝都是在轉彎匯入匝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陳長枝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台66線往西方向,當時行駛在平面道內車道,經過施工處後,準備上快速道路,卻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撞上,造成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陳長枝復於審理時陳稱:原告轉彎的地點是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的第一個三角椎轉入,是原告由外車道切入才被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頁)。兩造上開所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是行駛於台66線平面車道(即慢車道)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一道路內側車道,均要匯入進入台66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又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相撞後的停止點車後留有22.3公尺之輪胎拖痕,拖痕起點位於槽化線前之匝道匯合處,亦可見兩車碰撞之地點,應為匝道匯合處。綜上,兩車既然均要由台66線慢車道進入快車道,依前揭規定,同向二車道要進入一車道時,如無直行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是被告車輛有優先路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車輛為後車,事故發生原因是後車追撞前車云云,惟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系爭車輛是左前車側遭到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且被告車輛停止後係在台66線快速車道外側車道內,系爭車輛則被推擠到槽化線,顯見當時兩車應為併行車輛,並非前後車輛,原告以兩車為前後車輛,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並不可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車輛未依前揭規定禮讓匯入匝道前為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難認有據。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為肇事原因之理由雖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快車道入口匝道匯合處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與本院認定之理由雖不相同,惟原告為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二致,且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