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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邱秀蘭
被告
周邑竹即豐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5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 月30日,雙方約定保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未通知原告即提前搬離而終止契約,屬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4,225 元及違約拆機費3,000 元,共計為7,225 元(計算式:4,225 元+3,000 元=7,225 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耗材及人工費用新臺4,225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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