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邱秀蘭 被 告 周邑竹即豐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5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 月30日,雙方約定保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未通知原告即提前搬離而終止契約,屬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4,225 元及違約拆機費3,000 元,共計為7,225 元(計算式:4,225 元+3,000 元=7,225 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耗材及人工費用新臺4,225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