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18號原 告 皮希仁 被 告 張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上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80 巷往龍昌路199 巷行駛,行經龍昌路180 巷與龍昌路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件事故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本件事故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昌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4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被告應就本起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00 元、工作損失2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相關刑事案件(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4 號)警詢時辯稱:當時伊行駛快到本件事故路口中間時,停下來想要確認有無來車,但就看到對方從伊右側衝過來,伊當時沒辦法閃躲就發生碰撞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在本件事故路口,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損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翔羚機車行估價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行駛快到本件事故路口中間時,停下來想要確認有無來車,但就看到對方從伊右側衝過來,伊當時沒辦法閃躲就發生碰撞等語。然查,被告行進方向進入本件事故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4頁),被告稱其當時於快到路口中間停下欲確認有無來車,並未於本件事故路口停止線前停止,已不符上開交通法規。再者,倘被告所述其停於快到路口中間確認有無來車,且原告係由其右側衝撞而來,則被告機車被撞擊之位置應於機車右側,然本件被告機車被撞擊位置卻在機車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再參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機車突然從龍昌路180 巷衝出來,伊看到被告車輛後立即煞車,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6、48頁),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50 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00 元、工作損失2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00元,茲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 元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6 頁)。經核,其所提出收據之日期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且被告並未就此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00 元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3,8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00 元、工資為600 元,有翔羚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2月,有車籍資料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33頁),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應以10分之1 ,即320 元計算,加計工資600 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依其104 年1 月份薪資51,000元,其每日薪資為1,600 元、全勤獎金為2,000 元,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2 日,104 年3 月及4 月出席調解請假3 日,104 年7 及9 月出庭請假2 日,共計7日,且請假當月之5 個月 ,每月2,000 元之全勤獎金無法領取,共1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1,2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請假2 日部分,並未提出請假相關單據佐證,又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宜休息1 日,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日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因調解、開庭請假5 日等情,並未提出請假單據為證,況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後,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亦即,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需請假調解、開庭,以致無法工作,而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作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600 元,並提出104 年1 月薪資單為證明(見附民字卷第5 頁),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另又提出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462 元(見本院卷第28、34頁),所述前後不一,故其所提出單據,並無從據以為其每日薪資之證明,本院爰以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273元為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642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1 日=642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采盟集團暨關係企業,於104 年度之所得為636,665 元,另有財產數筆;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於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有財產2 筆(汽車)等情(見偵查卷第2 、14頁警詢筆錄所載資料及本院卷第45、55-5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及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傷害,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就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 :8 ,則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8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050 元【計算式:(1,000 +920 +642 +5,000 )×8/10=6,05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字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4 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 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就修車費用部分,並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故仍須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16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