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32號原 告 羅凱耀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22時至翌日0 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被告下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敲破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前座車窗,由該男子在旁把風,被告竊取系爭汽車內之無線電主機板1 個、無線電對講機1 臺,得手後即由該男子駕車接應離去。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並因此支出更換車窗、無線電主機、對講機及貼隔熱紙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捷陽玻璃隔熱片行收據、正光汽車玻璃行估價單、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79 號,下稱附民卷,第2 頁至第4 頁);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0元,即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30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