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1號原 告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玉宴 被 告 壹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8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模具切割、零件切割等加工事宜,原告依約完工後,具單請款新台幣(下同)35,364元,惟被告再三推諉,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2 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依據承攬工程慣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給付期限為何,是難認其給付之確定期限為何,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5 月20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