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71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訴訟代理人 古智君 被 告 茂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圳 訴訟代理人 古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福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537414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週邊道路改善工程,於104 年12月19日在龍岡圓環中心施工(龍東路方向),不慎挖損原告250 mm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支出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40,793元、漏失水量水費17,654元、營業損失4,833 元及水源保育費841 元,總計64,121元。依據自來水法第58條及原告之營業章程第41條第4 項,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費用,惟被告迄未至本所繳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自己所訂定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管徑介於75-400mm時,須於管頂40cm處放置及埋設警示帶,並於依規定進行土石回填作業,然原告便宜行事,未設置及埋設警示帶,且逕自以原土進行回填,以致被告施工時,未發現警示帶才造成系爭水管毀損。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埋設自來水管距離路面之深度於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系爭水管埋設未達1.2 公尺,故原告顯有過失。從而,因原告上開過失,導致被告無法知悉及判斷施作之處有埋設系爭水管,並得以適時預防以避免挖及原告所埋設之系爭水管,故系爭水管毀損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時,於承攬契約中所附之管線套繪圖與現場管線實際埋設之情況根本不同,導致於被告於施作過程無法依照圖說來進行施作,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一)依原告所訂定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管徑介於75-40mm 時,須於管頂40cm放置及埋設警示帶1 條;管線回填作業「警示帶上層」應以碎石級配或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為之,「警示帶下層」應以砂或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進行覆蓋。系爭水管管徑250mm ,於毀損時管頂40cm並未放置及埋設警示帶回填時係以原土回填,未按規定施工。(二)系爭水管埋設深度未達1.2 公尺,被告於開挖前,已取得管線套繪圖,但未實際察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毀損原告系爭水管是否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121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毀損原告系爭水管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桃園市道路改善工程,被告之受僱人於104 年12月19日在龍岡圓環中心施工(龍東路方向),不慎挖損系爭水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惟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屬有效之條例,嗣後於105 年9 月21日廢止)第14條規定:「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原交通號誌、標線、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包商於開挖道路前是否有探勘或查看地下管線之義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回函稱:「該節屬於申請人認其有必要時所進行之作業範疇,非屬本府養護工程處受理申請挖掘許可證時應備文件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從上開規定及回函可知,承包商挖掘道路前就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查看,雖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之必要條件,但於必要時仍須依法負查看義務。而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工程公司,並為該道路改善工程之承攬人,且我國道路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時有因誤挖管線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發生,又被告自承已取得該路段之管線套繪圖,故堪認被告就系爭水管之深度為仍負有查看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及其受僱人本應注意並事先查看系爭水管之深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其受僱人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施工,致系爭水管毀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與其受僱人就系爭水管之毀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至於被告抗辯其非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僅桃園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不適用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121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查原告就系爭水管毀損,支出修復工料費40,793元,並有漏失水量水費17,654元、營業損失4,833 元及水源保育費841 元,總計64,121元,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廠)所毀損設備修復經費計算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及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參考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均詳列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及計算方式,且原告為國營事業,帳務處理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受審計部查核,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惟就營業稅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委託外包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含營業稅,惟依原告提出之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原告所負擔之營業稅部份僅為1,293 元(見本院卷第82頁,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修復工料費未經外包部分之營業稅650 元(計算式:1,943 元-1,293 元=650 元)、流失水費營業稅841 元、賠償營業損失營業稅230 元,共1,721 元(計算式:650 元+841 元+230 元=1,721 元)均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收取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如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代徵,此即非屬原告之所受損害,況查,水源保育費之立法意旨在於使用水源時,應繳交相關之保育費用,以維護水源並作為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等基金,然本案非一般使用水源之狀況,而係因侵權行為造成水量流失,與自來水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損失841元。 4.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除上揭未經銷售之營業稅及水源保育費為無理由應扣除外,其餘修復工料費、漏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均與被告之挖斷系爭水管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61,559元(計算式:64,121元-1,721 元-841 元=61,559元),應堪認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一項第3 款規定:「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 公尺。」經查,系爭水管並未依照原告所訂定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埋設警示帶及回填,且系爭水管埋設深度未達1.2 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水管之管理亦有欠缺,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衡酌本件系爭水管毀損情節,認為兩造各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2 分之1 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至30,780元(計算式:61,559元×50%=30,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582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0,78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8(計算式:30,780元64,121元=0.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80 元(計算式:1,000 元0.48=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