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95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謝木炎 被 告 邱奕森即弘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87,019元,因逾期未給付,嗣經原告員工多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乃於104 年7 月16日及105 年10月12日分別償還50,000元及10,000元,剩餘27,019元仍迄未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明細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3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