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原 告 吳芳慈即吳麗珠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9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9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就原告對訴外人普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移轉命令。惟原告並無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無由執行原告薪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約定有清償期限,惟訴外人屢次向原告催討所積欠款項,皆未獲置理,訴外人乃於88年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證明書,是原告至今尚積欠訴外人新臺幣(下同)35,476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訴外人於93年4 月16日將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依規定,於債權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後,系爭債權現已合法移轉於被告。又訴外人於88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業於99年間換證為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前以原告積欠借款金額為44,810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准許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5 月18日確定。嗣經訴外人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換為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有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935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伊有欠中興銀行卡債(按:誤載為帳),但不知道這個債權已經讓與給被告,伊是想要還,但利息12萬多,伊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既已自承有積欠訴外人借款,且訴外人並已依法就系爭債權為讓與之公告,系爭債權自已合法移轉予被告,被告當可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之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