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原 告 黃俊隆即龍騰運動行銷企業社 被 告 鍾艾霓 訴訟代理人 黃芳雪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酬金2,67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4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獨資經營龍騰運動行銷企業社之國小街舞社團教學,約定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若要離職,需3 個月前告知並交接完畢,否則須賠償原告100,000 元。且簽約時原告已言明承攬之酬金為六成,其餘四成歸原告。嗣被告於104 年10月要求酬金調整為八成,二成歸原告,惟應徵時兩造間已言明任職前兩年酬金為六成,是否將酬金調升為八成,需等約滿之後再行商討。詎被告不予理會,自行離職,亦未交接,甚至依職務之便,自行接洽學校街舞社團,致原告蒙受損失。另因被告居住於苗栗,原告於兩造訂定契約之初為體恤被告路途遙遠,來回奔波,且在實習階段無酬金,故給予實習津貼2 個月共計12,000元,房屋津貼3 個月共計9,000 元,惟兩造亦約定如被告未工作滿2 年,則須退還上開津貼共計21,000元。今被告既未工作滿2 年,依兩造約定,自應歸還該津貼。此外,原告已墊付之酬金,被告尚欠2,676 元未歸還。從而,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酬金2,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龍騰運動行銷外聘教練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是系爭契約顯為僱傭契約。此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享有扣薪、不給薪之懲戒權,且不得任意調課、公司有權調動教練之課程,不得異議;公司若有活動表演須無條件配合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原則上周休2 日,但是公司有活動須全力配合。寒暑假先由公司統一排定上課時間,空檔時再進行休假等條款,即可知被告人格上從屬於原告。況本件係由原告出面與校方接洽承攬課程,而被告係受原告之安排上課,被告顯係為原告而為勞動;且原告亦要求被告必須親自履行勞務,並要求被告學習與其教授之舞蹈課程無關之扯鈴課,以配合原告安排之課程,可知被告實際上是替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其經濟上從屬於原告甚明。此外,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公司每周二晚上6 點至8 點開會檢討課務及團練、公司若有活動表演須無條件配合、原則上周休二日,但是公司有活動須全力配合、寒暑假先由公司統一排定上課時間,空檔時再進行休假等,可知原告係將被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被告必須隨時檢討課務及團練,且必須配合公司之活動及休假日,與同僚間亦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二)另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三所示,被告於104 年3 月工作至105 年1 月,受有報酬18,3159 元,工作時間長達11個月,平均工資僅16,650元,尚不及我國基本工資。倘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又原告僅以一紙承攬契約,即無須負擔被告之勞、健保等費用,並可自被告幾近一年辛勤工作之所得,抽得122,106 元,且於被告離職後,如原告又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餘元,則將致生被告辛勤近一年之所得,將僅有60,000元,平均一個月收入5,000 餘元,而原告不需負擔勞務,亦不需承擔勞基法上之任何責任與義務,即可輕鬆入袋240,000 餘元之不合理結果。且系爭契約若為承攬契約,原告當無要求被告「實習」之必要與理由,可見從原告眼光觀之,其本意係是在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是縱系爭契約上載明「承攬契約」,然仍無法改變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之性質,否則,原告或任何雇主均得以此脫法方式規避其勞基法上應負之義務,如本件原告未幫勞工投保勞健保、違反最低基本工資、提撥勞退金、給付資遣費等規定,以致勞基法將無法發揮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功能。 (三)依原告於人力銀行刊載,原告公司工人數為8 人,原告卻屢次以支付命令,寄發予離職之員工,依判決查詢系統查詢,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訴外人李翊廷、戴湘芸遭原告以同樣手法追償,且據被告得知,兩人不堪原告寄發支付命命應訴之壓力,已屈服於原告之請求。顯然原告於人力銀行刊登員工人數8 人、員工慶生會、員工團保、三節獎金禮品、員工在職訓練、員工完整教育訓練後,待被告等年輕、尚乏就業經驗之年輕人登門後,要求簽具該定期承攬契約,並約定高達四成之報酬,待員工每月收取僅10,000餘元之報酬,根本無法賴以生存求去後,隨即否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以支付命令追償顯不相當之金額,並屢屢依此迫令員工給付求償金。蓋原告如否認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則該人力銀行刊登員工人數為8 人,豈非虛偽之陳述?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 ,被告等7 名員工尚集體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該7 人均為承攬關係,並非員工,則原告企業社,豈非僅有1 名員工?故可知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絕非承攬關係。 (四)又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持續向學校承攬課程,再由被告與其他員工分配上課時間,教導學生們舞蹈等表演活動,是系爭契約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亦非以特定工程為標的的特定性工作,而為一繼續性工作,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專業之培訓,被告3 個月之實習期間係依原告指示跟課,於原告的扯鈴課上幫忙管理學生秩序、點名,及幫原告整理社團課程資料以提供學校,被告實習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均與被告舞蹈教學課程無關,僅屬接受原告業務命令,並非培訓。除此,原告亦無提供其他「專業」培訓課程,故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工作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惟仍應以「繼續性工作」判斷是否為不定期契約,且本件2 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故縱有該約定,亦不變更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之本質,此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雇主動輒得以連續定期方式規避不定期契約應負之責任。準此,系爭契約附件二中關於被告需工作滿兩年,否則需退還津貼21,000元之約定,違反訂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應為無效。 (五)依證人詹益宗到庭證稱,於面試完後,錄用時原告即拿出類似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予被告簽約等語,可證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擬訂用於與不特定人訂立之同類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被告等員工只有附和是否簽約之權,並無與原告磋商或調整個別約款之權。證人詹益宗亦表示,簽約當時原告未特別提到勞健保等事,伊亦不清楚承攬與僱傭之差別,大概工作一陣子後與同事討論工作內容才知道勞工的基本權,及雇傭與承攬之差異等語。而系爭契約對於影響員工權益甚重之事,如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條、第14條,於被告簽約時,皆未特別告知;且該不尋常條款亦難讓人注意其存在或得立即辨識。甚且,原告也未給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簽約後亦未提供副本予被告等員工留存。是不尋常約款是否得構成契約內容誠屬有疑。 (六)又系爭契約上約定,被告應於離職3 個月內告知原告,依照契約上之文字,該文字為3 個月內,並非3 個月前,兩者意義不同,自不待言。故被告已依約,在105 年1 月初離職前之3 個月內,即104 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本已遵期3 個月內告知,並無違反上開之規定。詎料,原告卻反稱系爭契約所稱之3 個月內,係指離職前往前推算3 個月之意,此乃原告任意曲解契約文字之意義。蓋解釋法律或契約,必須從文義解釋出發,原告為該企業社負責人,已多次對勞工發出支付命令、提出訴訟,其所設計之定型化契約,非但使雇主脫免投保勞健保之責,且對勞工動輒扣薪、甚且有高額違約金之規定,可見其不可能不知3 個月內與3 個月前之區別。今為求狀告勞工,而曲解系爭契約,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已遵期於3 個月內告知原告離職,自無違反該條之規定。 (七)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及第101 頁): (一)兩造簽訂龍騰運動行銷外聘教練承攬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 日。 (二)酬金分配方式:兩造約定被告由學校處取得之酬金,六四分帳(原告四成、被告六成)。酬金領取方式:由原告每月按堂數先行墊付概算的六成酬金予被告,再由學校將被告之酬金於期末時匯入被告戶頭,最後再由被告將全部酬金匯還原告,並多退少補。 (三)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要求。 (四)原告確有墊付酬金2,67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二)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有無理由?(三)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動契約係民法上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獨立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雖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再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承攬工作時間:乙方之工作內容須配合甲方,原則上為上午八點至下午五時,特殊情況時,則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課職責:1 、不得遲到與早退,遲到10分鐘扣100 元,30分鐘當日不給薪,並將之入公基金用。2 、不得任意調課,若有需要,須回報公司。3 、公司排定的培訓課程,不得任意請假,每學期最多兩次,否則扣100 元入公基金。5 、公司有權調動教練之課程,不得異議。6 、公司每周二晚上6:00-8:00 開會檢討課務及團練。7 、公司若有活動表演,須無條件全力配合。」,可知被告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上課時間及請假規則,且原告雖給予被告自訂課程之自由(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每星期仍須接受原告之課程檢討,如未遵守前揭規定,被告更受有扣薪等懲戒義務,足見被告從事此工作,完全受原告之監督,並須服從原告權威及管理,是其與原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當無疑義。再者,原告於審理時供承:「至於不能代理,是因為原告公司的教練有品牌要求,且學校也要求不能任意更換,請假時才可以找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詹益宗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有請人代課,那一堂的薪資有被扣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依系爭契約,被告必須親自履行其勞務,不得由他人代理,此約定與僱傭契約重視勞雇間之信任關係相符,而與承攬契約僅要求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不強調由特定人完成工作之性質相異。另外,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金分配方式,係由被告向學校取得之酬金,酬金部分六四分帳(原告四成、被告六成),而酬金領取方式為,由原告每月按堂數先行墊付概算之六成酬金予被告後,由學校將被告之酬金於期末時匯入被告戶頭,最後再由被告將全部酬金匯還原告,並多退少補(見不爭執事項(二)),且參以原告曾於書狀提及被告自行接洽學校社團,造成原告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契約第7 條,不是公司有表演,是學校要求小朋友有活動時老師要在場。…幼兒園上課是指是我上課,讓證人在旁邊看,免費學習,並非強迫。至於招生部分,老師並沒有配合招生,是學校自行招生。頂多是請老師協助收費,這是學校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學校皆係由原告接洽,並由原告統籌及分配被告及其他原工間之工作內容,而被告僅係依照原告之要求提供課程之服務,並依照提供之勞務時數,獲取固定比例之報酬,堪認被告係為原告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是被告經濟上亦從屬於原告。末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須定期至企業社開檢討會,另必須配合企業社活動表演,另企業社得以隨時調動教練課程,足見原告已將被告納入其企業社之生產組織,並要求被告遵守其訂定之生產秩序,以提升其企業之生產力,是認被告與原告間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 3、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性質,可知兩造間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規範意旨,縱使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系爭契約為民法上承攬契約,仍無解於系爭契約確屬僱傭契約之本質,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願為甲方承攬下列工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雙方已確認本契約為民法上之承攬關係,乙方自甲方所受領的報酬不屬於甲方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或『平均工資』之範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依民法下承攬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上僱傭及勞務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契約是經過雙方合意簽訂,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等語。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是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書」,其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僱傭契約,仍應細緻地探究該契約就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有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方得以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形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龍騰運動行銷外聘教練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 條亦約定系爭契約適用承攬契約之約定,然細究系爭契約之約款,兩造間確實存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旨趣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殊無逕以系爭契約之字面文義,即認定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理。甚且,兩造係於104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係自103 年11月1 日起即提供勞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及不爭執事項(一)),是可知被告係於正式受僱於原告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堪認原告亦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提供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供被告確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是難認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確為兩造之真意。再輔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們當時與原告談要調薪資,否則不上課,你們當初有向原告反應是勞務關係?)在開會時有向原告講,但原告講我們簽的是承攬,所以照契約來走。(法官問:契約第14條,載明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承攬章節與相關法令,簽約時有無看到這一條款?)簽約時沒有看清楚,有面試,面試完,我與公司一起團練,等到開始正式上課時,原告才拿這份契約給我簽。(法官問:你當時簽契約時,有注意看契約名稱?)當時不知道有承攬與僱傭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可推認原告確實皆係與被告或其他員工談妥工作內容並待被告或其他員工開始上課後,始將系爭契約交由員工簽認,是被告等員工是否確實知悉承攬及僱傭契約之性質上、適用法規及權利保障之差別,誠屬有疑,遑論被告等員工確實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款明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難認有理。而原告雖又主張:給予被告報酬係依兩造抽成約定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採取被告抽成或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僅係屬給付方式,與系爭契約本質係屬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無涉。另原告主張不能代理部分,係因原告的教練有品牌要求,且學校也要求不能任意更換,因此兩造才會約定請假時才可以找代理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益證系爭契約之本質係重視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人格上確實從屬於原告,當無疑義。是原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無理由: 1、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艾霓須於本公司工作滿兩年,否則須退還給予之津貼共21,000元」,乃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此約款限制被告選擇工作及離職自由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如原告非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應認該約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2、原告主張有提供扯鈴、街舞及籃球課程供被告學習,被告就扯鈴部分都有參加,且原告係體恤被告居住地為苗栗,每日至原告企業社工作來回奔波,在實習階段又完全無酬金,故給予1 個月6,000 元之實習津貼共12,000元,房屋津貼1 個月3,000 元,共3 個月9,000 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二載明:「因艾霓特地從苗栗來上課,故前兩個月跟課期間給予1 個月6,000 元津貼共12,000元,房屋津貼1 個月3,000 元,共3 個月9,000 元,共給予2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被告於系爭契約開始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即需無償實習3 個月,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是應認上開津貼,實係原告為補貼被告無償實習期間之生活開銷,並非原告為培訓被告支出之費用;而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們本身有開扯鈴課、街舞及籃球,被告本身是街舞專長,所以沒有提供街舞,但是我們有免費提供被告扯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推知原告提供被告學習之扯鈴課程,被告有自由決定是否上課之空間,該課程並非屬專業培訓課程,至多僅得作為原告為使被告得以教授更多課程所為之基礎培訓,屬雇主本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由上可知,原告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被告,並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之基準,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上揭約定條款,應屬無效,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給付21,000元,即非有據。 (三)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並無理由: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明白約定:「若要離職,需3 個月內告知,並將當學期之課程教完辦理交接,否則須賠償公司十萬元整。」,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本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被告須於離職前「3 個月內」向原告告知,而非原告所提之離職前「3 個月前」向原告告知,是原告所辯,已屬無據;且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無論係定期或不定期之契約,如員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最多僅需於30日前預告雇主即足以衡平雇主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須於3 個月前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不僅逸脫系爭契約之文意範圍,亦與法律規範相違背,殊難憑採。另查,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要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係於105 年1 月將課程結束後方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該學期有將課程上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提出東安國小證明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於105 年1 月初離職前3 個月內,即104 年12月間向被告預告離職,即無違反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行墊付酬金2,676 元予被告,被告未返還酬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代墊上開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2,676 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即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7 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6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