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原 告 吳國精 被 告 黃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碼ANC-2862號、93年份、廠牌BMW 寶馬牌、車款Z4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於同年8 月31日交車。嗣原告於交車隔日至保養廠檢驗後,方發現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油底殼滲油、前檔玻璃龜裂、敞篷骨架變形、敞篷內裏破損、保桿警示燈右後不亮、保桿警示燈左後掉落、敞篷膠條疑似滲水、原廠音響螢幕損壞及機油尺導管滲油、HID 大燈安定器接觸不良及方向盤皮革脫落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因而支出維修費14萬2,050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05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辯以:被告與系爭車輛之前車主即訴外人孫尚華簽立買賣契約時,未確認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嗣原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占有予被告後,被告方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或系爭瑕疵於何時、如何產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簽約時原告業已交付訂金1 萬元,餘款以貸款支付,被告並於同年8 月31日交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6 條、第360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存在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係在買賣契約之保固範圍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且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4萬2,05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黑維克有限公司估價單、殼牌喜力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單及歐特耐數位修車館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34至35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即105 年8 月10日晚上,已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於購車時並非全無知悉系爭車輛之現況,至原告陳稱其確認車況時係晚上,惟看不出來系爭車輛有擋風玻璃龜裂等情,惟細鐸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修復前之照片,其龜裂之情形甚為明顯,揆諸常理,即便在欠缺自然光線之夜晚亦可看出,有前揭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是否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非無疑。抑且,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31日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入廠里程112,037 公里)、同年月20日(入廠里程112,870 公里)方將系爭車輛送廠檢修及保養,此有上開單據在卷可稽,是系爭瑕疵是否於交車後、原告送廠維修前之期間所生,亦非無疑,要難遽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有系爭瑕疵存在。衡以系爭車輛係於93年3 月出廠之中古車,於交車時之車齡已逾12年,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機電系統及耗材之使用年限自非新車所能比擬,亦不乏因使用方式或外在因素所致,而上開單據所檢修之項目均係零件、油料之更換及車輛保養,其等與原告占有系爭車輛持續使用息息相關,亦難認定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係發生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況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以確認系爭瑕疵是否於車輛交付時已存在及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亦陳稱:系爭車輛之瑕疵至少有60% 至70% 已修繕完畢,是目前難提供修車前之車況資料以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除前揭修繕單據外,亦未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於被告交付時業已存在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車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交付時即存在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 (三)復查,中古車輛因係使用過相當時間之車輛,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時間使用並非新品,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見,則其故障率之高低則為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本件系爭車輛為93年份出廠之中古車,迄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車之105 年,使用年限已逾12年,已如前述,是中古車是否具備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之認定有所不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觀之,本件顯係由被告保固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零件項目,並保證無重大事故及泡水情事,至其餘車體及零件部分是否具有瑕疵,當以交車時之狀態為準,此乃中古車買賣之瑕疵擔保分配常情,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所載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如德國ATF 墊片、長效油之更換、引擎卡油垢之清潔費等,皆係車輛耗材之更換,或為保養車輛之費用,縱使系爭車輛確實有系爭瑕疵,前揭費用之支出本應由車主即原告自行負擔,而與系爭瑕疵之存在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上述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無從許之;況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龜裂、敞逢架變形、敞篷內裏破損、警示燈不亮或掉落、原廠音響螢幕損壞及方向盤皮革脫落等瑕疵,是否為交車時已存在,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又若前述瑕疵為被告交車時已存在,此等瑕疵乃肉眼一觀即明之情,亦與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等保固範圍無涉,即並非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之情,自非被告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所及,是被告對於前揭瑕疵,自無須負賠償之責。再者,參以系爭車同款車型若為新品,時價為280 餘萬元,此有車輛時價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原告所購買者為93年出廠之中古車,是系爭車輛之零件狀態已因長時間使用而發生老化、耗損狀況,方以時價近5 分之1 之價格成交等情,應為原告所明知,堪認原告於締約時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而承擔車輛故障率不確定之風險,自不得以購得之中古車車況不如新車,尚須更換墊片、潤滑油等耗材,或需支出引擎清潔費等情,而要求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前述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引擎、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本院闡明後仍陳稱不願送車輛鑑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車輛確實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前述品質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4萬2,05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05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