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3號原 告 梁黃賢英 訴訟代理人 梁 棟 被 告 沈敬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家麟 張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敬浩於103 年2 月11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裕民街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光路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被告沈敬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而支出醫藥費50,095元、修車費3,650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有看護必要,103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出院後行動不便,經醫生囑託需休養3 個月,並有1 個月之看護照顧,故自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2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103 年3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160,000 元;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80,000 元,共計493,745 元。原告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64,202元;被告沈敬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沈家麟、張秀鈴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1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讓幹道車先行,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被告沈敬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偕同被告張秀鈴多次前往醫院及原告住處探視,但原告堅持要以其請求之金額為和解條件,被告沈敬浩僅係學生,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看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又被告沈敬浩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422號裁定予以告誡、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之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沈敬浩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敬浩為未成年人,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沈家麟、張秀鈴為被告沈敬浩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3 人自應對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50,095元部分: ⑴住院及門診費38,595元、救護車資1,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595元及救護車資1,500 元,共計40,09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食療品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食療品費共10,000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之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就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2.修車費3,650元部分: 系爭機車之修復,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其零件部分雖係以新品代舊品,惟查: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且系爭機車更換之前土除、前護蓋、下圍條、後蓋板、腳踏板、左邊條、風扇蓋等物,均非屬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上開物品有獲取額外之使用利益與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故原告本件修車費用3,650 元,確屬修復系爭機車之通常必要花費,爰不予折舊。 3.看護費16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住院10天,需休養3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看護照顧等情,有壢新醫院103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以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年逾70歲,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在休養期間亦應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復依一般看護價格行情而觀,原告主張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以2,200 元及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雖由親屬即訴外人卓曉青看護,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60,000 元【計算式:2,200 元40天(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88,000元;1,200 元60天(休養2 個月)=72,000元;88,000元+72,000元=160,000 元】,非屬無據。⒋精神慰撫金2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查: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然有房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沈敬浩則為健行科技大學在學學生,假日有打零工做水電配線,日薪約為1,000 元;被告張秀鈴則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為家管;被告沈家麟則為景文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餐飲業主管,平均月薪7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查:原告103 年之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共451,878 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及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財產總值為24,872,620元;被告沈敬浩103 年度所得則為30,687元,被告沈家麟、張秀鈴103 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元,嫌屬過鉅,應以3 萬元為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33,745 元【計算式:醫藥費40,095元+修車費3,650 元+看護費 1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33,745 元】。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7 款均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係騎乘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支道之轉彎車,被告沈敬浩則為幹道之直行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應為被告,足堪認定;復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路口後,因未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沈敬浩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沈敬浩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足徵原告確有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甚明。 ⒊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審酌原告係未依規定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而被告沈敬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基此,原告得請求金額即應依該比例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3,622 元(計算式:233,745 0.7 =163,6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已接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並已領取64,202元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420元(計算式:163,622 -64,202=99,4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3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予被告3 人收受,本院送達證書3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4 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420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99,420元,占請求金額281,150 元約百分之35(計算式:99,420281,150 ≒0.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1,082 元(計算式:3,090 0.35=1,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