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原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邱俊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乃以銷售3C產品為業,在桃園地區與訴外人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光公司)素為競爭對手,長期以來北極光公司常有自原告公司挖角之情事,是原告公司於任用員工時,均會要求員工於離職後不得於桃園地區擔任相同之職務。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銷售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額外再發給每月3,000 元之競業補助獎金,而被告於任職時曾簽署「門市人員任用契約書暨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工作規則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員工自本公司甲方(即原告)處離職後2 年內期間,不得在桃園地區與本企業社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營業秘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本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包含受雇於北極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直營或加盟門市部工作等行為)」;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員工違反本點第3 項規定者,除應賠償等同平均月薪金額之24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其行為足以損害本公司之利益者,另應賠償本公司損失,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下稱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合稱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詎被告於104 年8 月間突向原告提出離職請求,並於同年10月1 日離職後不久,即任職於北極光公司,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 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雖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之工作性質僅被動等待消費者前來門市購買攝影器材,並未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原告亦無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又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攝影器材門市銷售人員並不具有高度專業性,薪資收入亦不高,無遠離住家至其他縣市工作之可能,故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桃園地區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工作,顯逾合理範疇,且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被告競業補助津貼,縱認原告有給付每月3,000 元之競業津貼,其數額亦不符合「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之規定,是認系爭契約中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縱認有效,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受僱於原告,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約定內容,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起離職後之2 年內,又到北極星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門市人員任用契約書暨工作規則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違約金48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賠償原告48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法益權衡。而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設有不得於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約款之禁止規定,故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打擊原雇主,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人權,為保障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而在競業禁止約款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審酌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查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有效之要件,至少包括以下4 點:1.需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包含營業祕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需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合理之範疇,需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於無效。若定型化契約中競業禁止約款不符合以上4 點要件之一,即屬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認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9 號、第53號判決、101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之稱呼多以「本公司」之用語表示,形式上亦多以事先打字列印呈現,足認系爭契約為基於原告之立場單方預訂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契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認定。從而,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應依前述4 要件為判斷,以下即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前述4 要件為分別認定: ⑴就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包含營業祕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攝影3C產品之進貨價格屬其營業上應受保護之利益,然3C產品多為大量生產之商品,供應商只要認為商家所提出之進貨價格符合其利潤需求,大多願意出貨,不會因為進貨價格略有高低差別,即影響其出貨意願;又商家在出賣商品時,均定有一定之價格,且為獲取利潤,商家對於商品之定價必與進貨價格不同,而消費者於選購3C產品時亦多會貨比三家,是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因素主要乃是商家就產品所訂定之定價,亦與進貨價格無關,是難認原告之進貨價格有因其秘密性質而具有之經濟價值或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雖又主張其對產品銷售模式屬於其營業上應受保護之利益等語,然攝影3C產品之銷售,主要取決於門市人員個人對3C產品之認識與推銷之能力,與商家本身之銷售模式較無關連,且縱商家有進行一定之銷售活動,亦多會公開讓消費者知悉,亦難謂有何秘密性,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於銷售模式有何營業祕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為具體說明,自亦難認原告之銷售模式有何值得秘密保護之利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進貨價格及銷售模式有得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難謂有據。 ⑵就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而言: 經查,被告僅為原告之門市銷售人員,僅屬基層員工,並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其工作內容亦無須特別技能、技術,僅憑藉被告本身對於產品之認識及介紹、推銷能力,自難認其職務及地位,有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可能,是縱使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其進貨價格及銷售模式等語,然原告所稱之進貨價格及銷售模式尚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業經認定如前,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之進貨價格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足可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可能。 ⑶就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合理之範疇,需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成困難而言: 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桃園地區與原告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類似職務,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範圍相當寬廣,而被告僅為門市銷售人員,又居住於桃園,全面要求被告應迴避在桃園地區與上開業務範圍相同或近似之職務2 年,將有使被告面臨必須離家至其他縣市工作之困境之虞,顯已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是亦難謂合理。 ⑷就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有每月給付競業津貼3,000 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該薪資條僅為一個月份之薪資條,無法看出原告是否確實有每月給付3,000 元之競業津貼予被告,且薪資條上亦未有任何人簽署,其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該薪資條作為原告有給付每月3,000 元競業津貼之證據,此外,就原告是否確有每月給付3,000 元之競業津貼予被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設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3.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得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依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職務與地位,亦無法獲悉原告之營業上秘密,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限制之範圍已逾合理範圍,原告又未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內容,顯有過度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而對員工之生存權、工作存造成過度限制之情行存在,已逾越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賠償原告480,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約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480,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