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原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二、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9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E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其址設桃園市○○區○○里○鄰○○○○○○號之工廠登記證註銷、並將其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自前揭地址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起訴除主張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外,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件訴訟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縱被告嗣後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為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本院已以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是本件仍應是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設址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 ○0 號之工廠登記證註銷、遷移被告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並遷出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審理時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設址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里○00鄰○○○0 ○0 號(下稱系爭門牌)之工廠登記證註銷、遷移被告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並遷出如楊梅地政102 年3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A1至A9部分,面積4851.72 平方公尺;及楊梅地政105 年12月9 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A 、B 、C 、E 部分,面積分別為71.27 、18.08 、3.5 、630.8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191 頁)。經核遷出系爭建物範圍及系爭門牌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期自98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9 日止,租金每月為14萬元(未稅),被告應於租約屆滿時清空並交還系爭建物並註銷工廠登記並遷移營業登記、公司登記之地址。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無意續約,並請其應於104 年5 月9 日前應將上該租賃之廠房清空並返還與原告,且應將設址於該處之工廠登記證註銷,然未獲被告善意回覆。被告至104 年5 月9 日租約屆滿積欠之租金共計34個月,即100 年6 月、101 年8 至12月、102 、103 年、104 年1 至4 月之租金,又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14萬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元(計算式:34月×14萬元=476 萬元)。另 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是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租約屆滿後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被告每月確實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設址於系爭門牌之工廠登記證註銷、遷移被告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並遷出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範圍包括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段414 之1 、415 之2 、416 之2 、414 、417 、415 、41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在系爭7 筆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476 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萬元,應受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且被告已按月給付租金14萬元予訴外人指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縱本件不受上開判決拘束,因被告另行向第三人即移轉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租金,本件租賃期限於104 年5 月10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情事,雖出租人即原告有表示反對之意思,但因前開情事,原告表示反對顯有權利行使之濫用,有民法第148 條之情事,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7 筆土地,租期自98年5 月10日至104 年5 月9 日,租金每月為14萬元。 (二)系爭7 筆土地中,414 之1 、415 之2 、416 之2 、415 、416 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27日由訴外人指南公司拍賣取得所有權;414 、417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 日由訴外人葉史南拍賣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於102年1月12日起,因上揭廠房建物,每年須給付訴外人指南公司36萬9,4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未給付原告之租金,包括100年6月、101年8至12月、102年全年、103年全年、104年1至4月,共34個月。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將設址系爭門牌之工廠登記證註銷、遷移被告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並遷出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4個租金,總計476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請求將設址系爭門牌之工廠登記證註銷、遷移被告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並遷出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且乙方遷空交還廠房並註銷工廠登記並遷移營業登記、公司登記之地址完成後之同時無息退還押租金」(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5 月9 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04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原告無意續約,請被告於同年5 月9 日前接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且應註銷工廠登記,並遷移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之地址,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既已明示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故本件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形,被告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合法權源,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設址系爭門牌之工廠登記證註銷、遷移被告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並遷出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均有所據,為有理由。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尚不論被告向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給付租金是否為真實,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並未給付相當之對價予原告,此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每年尚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 筆土地支付指南公司36萬9,437 元,並繳納數十萬元之房屋稅,此有卷附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況原告已於102 年間以同一系爭租約,起訴終止系爭租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43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今原告承受上開不利益,待租期屆滿才起訴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註銷工廠登記,遷出公司及營業登記,已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行使的最後手段,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非有據,自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4個租金,總計476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間,以同一系爭租約向本院起訴,主張已於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100 年6 月、101 年8 至10月,共4 個月56萬元積欠之租金,及自終止契約後按月給付原告15萬9,438 元不當得利。本院以系爭7 筆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已移轉指南公司,原告因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認定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6萬元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其中,就100 年6 月、101 年8 至10月,共4 個月56萬元積欠之租金部分,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已為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更行起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101 年8 至10月,共4 個月5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就101 年11月至104 年4 月共30個月租金420 萬元部分,原告於前案民事判決中係主張不當得利,並非給付積欠租金,是就此420 萬元部分並不為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租約業已屆滿消滅,業如前述,是本件之事實亦與前案民事判決不同,故就30個月租金共420 萬元部分,本院仍得就實體審酌,亦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2.次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264 條第2 項、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方(即原告)因土地買賣或向第三者、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或其他違反本契約所生之糾葛,致使租賃物遭法院處分等事宜,如未能於十日內解決完畢,甲方除退還乙方(即被告)押租金並加計自繳交日起五%利息外,乙方有權終止契約,因此產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全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經查,系爭7 筆土地於100 年間已分別為訴外人指南公司及葉史南拍賣取得所有權,且指南公司每年向原告請求369,43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相當於30,786元;計算式:369,437 元12=3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仍在系爭建物及系爭7 筆土地上使用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固有因訴外人指南公司及葉史南就系爭7 筆土地主張權利,而致被告不能為系爭租約約定之建物及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然被告並未因此依上揭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反而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顯見系爭7 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指南公司及葉史南後,系爭建物仍能使被告達到租賃之目的。故原告就系爭租約仍有系爭建物部分之給付,縱使系爭7 筆土地已非原告所有,被告若就每月14萬元租金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故本件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僅被告得請求減少土地部分之租金而已。從而,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部分,每月仍應給付原告109,214 元租金(計算式:140,000 元-30,786元=109,214 元),總計應給付原告3,276,420 元(計算式:109,214 元×30個月=3,276,420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屬無據。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其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租約於104 年5 月9 日屆滿,租金每月為140,000 元,系爭7 筆土地每月租金相當於30,786元,均如前述。而被告自同年5 月10日起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系爭租約約定之140,000 元,扣除土地部分30,786元,而為109,214 元(計算式:140,000 元-30,786元=109,21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109,2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109,214 元,及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衡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206 萬2,8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此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8,216 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為部分積欠租金及部分不當得利,此均為附帶請求,並無課徵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妥適,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