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原 告 歐力源 被 告 姚逢時 姚逢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17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B1、B2、C1、C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歐永西,原告為歐永西之繼承人之一,並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先後成立壢源餐盒企業社及力源團膳兩家公司,足徵原告有使用、支配及收益系爭地上物之情況,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原告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地上物即屬有誤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然亦無從憑此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民事訴訟)中不爭執事項均記載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鄭素花即原告母親所有;且於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原告為鄭素花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得矮為不知,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做不同於確定判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欲拆除系爭地上物,其為歐永西之繼承人,將上開兩家公司設在系爭地上物,並繳納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5517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歐永西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二)被告主張繼承歐永西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歐永西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歐永西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此為有利於己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歐永西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繼承歐永西之權利乙節,無非係以歐永西與游乾隆之土地使用同意變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為其主要依據。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尚難憑此逕認歐永西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同一法理,商業登記抄本僅能證明原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載系爭地上物之地址,亦無從證明歐永西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3.至於系爭協議書是否能證明歐永西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部分,原告之母鄭素花於前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稱:「該協議書的真正沒有爭執,但契約實際上的當事人是我與姚文瑞,只是歐永西代我去由歐永西出面商談,…。」(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104 頁,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卷)。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前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鄭素花稱:「(法官問)橫跨3266及3267號土地上的建物是否為被告(即鄭素花)所有?(鄭素花答)此即88.6.11 上的協議書所興建的部分,所有權歸屬於我」;「(法官問)單獨在3267號土地上的建物何人所有?)「(鄭素花答)是豬舍,是我的。」此亦與鄭素花在前案民事訴訟法官履勘系爭地上物時回答一致(見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卷第105 至106 頁、第123 頁反面)。故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鄭素花,為鄭素花所自承,且在前案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見前案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反面)。況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為其母鄭素花之訴訟代理人,實際參與前案民事訴訟,但未曾於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歐永西所興建,至被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方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又未於本案提出歐永西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據,是原告主張歐永西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顯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繼承歐永西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歐永西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其應有部分,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173 號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