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鑑價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原 告 李元成 被 告 林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鑑價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計算合夥事務終了後之資產價值,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協議鑑價並簽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歐亞資產評價集團」(下稱本件鑑價公司)鑑價,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責三分之一。嗣後鑑價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然被告卻未向原告給付應負擔部分,又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227 、229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答辯略以:合夥資產廠房、設備已用10年以上,折舊率太低,不符合社會常規;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 號R/C 房子3 棟於76年間買進近30年,其間未曾買賣移轉,增值稅相當可觀,並未扣除;農地3 筆約650 坪左右,結算是以買賣方式為之,亦有增值稅;有1 筆土地是原告於100 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買進,本件鑑價公司為何可以列入?公司尚營運時之負責及未退休之員工退休金均未扣除,此次鑑定結果太離譜且不客觀,被告提出異議與疑慮。又鑑定費用是原告提出,理應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排除另找鑑價公司鑑價,應各自負擔自己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第一條記載:「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中『歐亞歐亞資產評價集團』為雙方合夥團體資產鑑價,用以合夥結算暨合夥事務了結後之資產鑑價。」;第三條記載:「費用分擔:甲方負擔三分之二鑑價費用;乙方負擔三分之一鑑價費用。」系爭備忘錄上並有兩造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應負擔鑑價費用三分之二,應堪認定。又鑑價費用包含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100,000 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服務費120,000 元、縱橫測量有限公司土地現況測量費用及技師簽證費用各為20,000元、6,000 元,總計246,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120,000 元+20,000元+6,000 元=246,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 紙、縱橫測量有限公司領據2 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備忘錄並給付原告164,000 元(計算式:246,000 元x2/3=16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有許多可疑之處,且已提出異議,被告會再找其他鑑價公司鑑定,所以鑑定費用應各自負擔云云。然查,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本件鑑價公司是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之「被告」所提出,而該案件被告包括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得、林福連等7 人,本件被告亦同為該案件被告,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鑑價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僅是預先代墊款項而已。且系爭備忘錄第二條記載:「上開鑑價結果僅供雙方參考協議用。」(見本院卷第7 頁),故該鑑價結果僅供兩造參考,並非直接以此結果計算合夥財產,被告縱不認同鑑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原告應負擔之鑑價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均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鑑定費用,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2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鑑價費用,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199 、227 、229 、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