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羅佳旺 被 告 林士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觀音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19時1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往泰安街方向時,適原告駕駛其友人即訴外人張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敬業街71巷行駛往河堤便道,雙方行駛於十字路口處,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97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車主,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另根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原告在駕駛車輛過程中,使用娛樂性設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原告行為屬危險駕駛,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出借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協調,理由如下:1 、訴外人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訴外人自有負維護保管及損害賠償之責。2 、肇事主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使用手機播放或觀看其內容,以致衍生交通事故。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皆未慰問本人,顯見原告毫無悔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興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到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共18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因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而受有損害,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致發生車禍,被告之過失顯然重於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二)被告是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致發生車禍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構成原告財物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證明書,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存卷足參,是既訴外人已就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被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致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為:「18:58:05:原告駕駛車輛( 下稱A 車) 自路旁起駛,前檔玻璃下方置放智慧型手機,並撥放音樂,因手機背光亮度影響行車紀錄器感光模式,是所錄畫面較暗,不易察覺車燈所照路面,惟仍可判定車燈確實有亮。18:58:05至19:00:42:原告均未以手碰觸手機,手機音樂撥放模式持續撥放。19:00:43:見路口處左方有被告車輛( 下稱B 車) 燈光。A 車持續行駛。19:00:44至45:見B 車燈光從路口處行駛至路口中間兩車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原告行經敬業街71巷往河堤便道行駛至十字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從左側路口駛出,且自19時43秒開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燈出現在畫面中至19時45秒,被告車輛皆持續駛至十字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暫停再起步之跡象,再輔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我當時駕駛1997-TL 自小客車,行駛於敬業街往泰安街方向要回家,我當時行駛速度不快,行駛到敬業街71巷口時,就突然被張育誠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從我右邊的敬業街71巷撞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是依上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參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樣認定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應有過失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另輔以桃園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主要肇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足參,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興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33,600元、零件費用118,075 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興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補提興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分列工資及零件,是以此份估價單為證),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9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4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3,6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5,055元(計算式:21,455元+33,600元=55,055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敬業街71巷直行,往河堤便道方向要回我姑姑家,行駛到敬業街與敬業街71巷口時,我突然看見林士俊所駕駛的1997-TL 自小客車,從我左邊的敬業街竄出,當時我的車輛已經行駛到敬業街與敬業街71巷口約一半,我看見對方車輛馬上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駕駛1997-TL 自小客車,行駛於敬業街往泰安街方向要回家,我當時行駛速度不快,行駛到敬業街71巷口時,就突然被張育誠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從我右邊的敬業街71巷撞擊過來。(問:當時車速為何?)不到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衡情原告應可即時減速以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惟原告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被告之車輛而直接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顯著減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參以警察初步研判分析,亦認定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乃為次要肇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二)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行為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六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3,033元(計算式:55,0556/10=33,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雖辯稱:根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原告在駕駛車輛過程中,使用娛樂性設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原告行為屬危險駕駛,顯有過失等語。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方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蓋以手持方式使用上揭設備,常降低行車之注意力以及影響駕車之立即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該行為確易影響行車安全,而應認定有過失。惟查,依本院前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原告雖使用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撥放音樂,然自18時58分5 秒開始,系爭手機即放置於擋風玻璃下方之置物平台,至發生系爭事故止,原告皆未以手碰觸系爭手機等節,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既原告於該段駕駛系爭車輛之時段,皆未以手持方式使用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僅係充當音樂播放器之使用,其角色功能類似於汽車之音響設備,是難認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撥放音樂與本件車禍之肇事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顯有過失等語,難以憑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8 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3日,應堪認定。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18,075×0.369=43,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75-43,570=74,505 第2年折舊值 74,505×0.369=27,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05-27,492=47,013 第3年折舊值 47,013×0.369=17,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013-17,348=29,665 第4年折舊值 29,665×0.369×(9/12)=8,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65-8,210=21,455